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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荣高与周利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荣高,男,195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昌,上海新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利勤,男,197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
  原告王荣高与被告周利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昌,被告周利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5%的标准,自2017年1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1月23日,被告因个人生意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原告交付给被告钱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期四个月,到期付息5,000元。因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经双方协商,被告继续借款,每月按1.25%向原告支付利息。现被告已支付30,500元作为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的利息予以抵扣。之后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周利勤辩称,认可双方借款关系,对于借款本金的数额并没有异议,借款期限内利息5,000元也没有异议,但是借款期满后利息标准过高,希望调整。归还的所有金额应当作为本金予以抵扣。
  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借条》,证明原、被告借款关系及相关约定;
  2.中国银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从自有银行账户中取款100,000元交付给被告;
  3.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证明被告在借款后的还款情况。
  被告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质证意见为:认可原告所有证据的三性,并无异议。
  被告未就其抗辩提供证据。
  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23日,原告自银行账户取现100,000元交付给被告。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向王荣高(原告)借款壹拾万(100,000)元整,借期四个月,到期付息伍仟(5,000)元整。
  借款后,被告分别于2017年6月25日支付宝转账2,497.50元,2017年7月25日银行转账1,500元,2017年8月25日银行转账2,000元,2017年9月25日银行转账2,000元,2017年10月25日银行转账2,000元,2017年11月25日银行转账2,000元,2017年12月25日银行转账2,000元,2018年1月26日银行转账2,000元,2018年2月25日银行转账1,000元,2018年4月26日银行转账1,500元,2018年5月25日银行转账1,500元,2018年6月27日支付宝转账1,500元,2018年8月9日银行转账1,000元,2018年9月26日支付宝转账1,000元,2018年10月26日支付宝转账1,000元,2018年11月26日支付宝转账1,500元,2018年12月27日支付宝转账1,500元,2019年2月1日支付宝转账1,500元,2019年3月27日支付宝转账1,500元,共计还款30,497.50元至原告账户。之后,被告未能还本付息。
  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于2017年6月25日支付宝转账的2,497.50元视为归还2,500元,被告共计还款数额为30,5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银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以证明借款合意及借款交付,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被告借款以后仅归还30,500元,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关于被告还款的性质,原告认为该还款属于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的利息,被告认为应当抵扣本金,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被告需要支付利息的情况下,被告归还的金额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双方没有针对本息还款的顺序予以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予以抵扣,现被告已经归还的金额不足以清偿全部利息,故被告并没有归还本金。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5%的标准自2017月12月6日起支付借款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的清偿,被告抗辩该利息过高,但是本院认为该利息约定符合双方对于借款利息标准的约定,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本院一并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利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荣高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周利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荣高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5%的标准,自2017年1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被告周利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志江

书记员:练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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