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荷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现居住瑞金市。
委托代理人刘绳华,瑞金市金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被告杨某某,男,1982年6月月3日生,汉族,安徽省蚌埠市人,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被告安徽讯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城关镇创业路北段东侧杨天国际汽贸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3MA2MR6RT3J。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住所地:利辛县向阳西路丽景名都1号-4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3748916609F。
负责人孙玉才,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维伟,江西冠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莉,江西冠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周朝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衢州市人,住浙江省衢州市江山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住所地:江山市航埠山路67幢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798586062X。
原告王荷花诉被告杨某某、安徽讯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讯通物流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辛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周朝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江山公司)为本案被告。诉讼过程中,因原告治疗尚未终结,故本案于2017年4月20日中止了诉讼。本案恢复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荷花的委托代理人刘绳华、被告平安财保辛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讯通物流公司、周朝通、联合财保江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荷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4294元(伤残等级赔偿与后续的医疗费用等其他费用等伤残等级确定后再提出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了赔偿项目,并将诉讼请求变更金额为510585.8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4日21时40分,被告杨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皖S×××××的重型厢式货车,沿厦成线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厦成线408公里800米,因雨天路滑,杨某某驾车未提前降低行驶速度,操作不当,以致杨某某驾驶的皖S×××××重型厢式货车与因道路堵塞刚停在公路前方同方向杨兆林驾驶的车牌号为赣B×××××的轻型货车(车内搭载原告王荷花)相撞,被撞后杨兆林驾驶的赣B×××××的轻型厢式货车向前滑行过程中又与停在其公路前方向的被告周朝通驾驶的浙H×××××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尾相撞,造成杨兆林、王荷花受伤,皖S×××××号车,赣B×××××号车,浙H×××××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案交通事故经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认定,被告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兆林、原告王荷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荷花被送往中医院治疗,25日凌晨,转入瑞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瑞金市人民医院诊断:1、颈部脊髓损伤并不全瘫;2、脊椎骨折(爆裂性);3、胸椎骨折(T5、T10);4、右侧多发性骨折;5、右肺挫伤;6、右侧胸腔积液。由于伤情需要,住院18天后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47376.08元,后2017于1月12日转院至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查,被告杨某某驾驶的皖S×××××的重型厢式货车在平安财保利辛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因而该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依法应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周朝通驾驶浙H×××××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联合财保江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无责赔付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讯通物流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平安财保辛利公司辩称:一、对于本次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二、答辩人愿意按照事实与法律的规定履行理赔责任,但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中部分赔偿项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王荷花诉请部分:1、答辩人认可原告有合法票据的医疗费,但应扣除不合理用药,具体以鉴定意见出具的医疗费用为准;矫形器费用需审核是否有相关医嘱证明原告需要矫形器具;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且根据法律的规定,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且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4、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不应超过30元/天的标准;5、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应以实际票据为凭;7、原告为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且伤残系数应为36%;8、请法庭核实原告王荷花被扶养人数的分摊及是否有扶养关系、被扶养人的主要生活来源是否为原告,且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系数为36%,扶养时间计算错误;9、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超过9000元;10、陪护费不予认可;11、财产损失以实际票据为凭。三、答辩人不是直接侵权方,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四、答辩人已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垫付了60000元费用,在本案中应当予以扣减。
被告周朝通未作答辩。
被告联合财保江山公司书面辩称:一、答辩人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要求原告撤销对答辩人的起诉。二、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三、浙H×××××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该车在本案事故中为无责,答辩人愿意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四、由于本起交通事故涉及多人受伤,应预留相应的赔偿限额;五、原告诉求的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天数及当地赔偿标准核定,营养费未经鉴定不予认可,护理费、交通费按当地赔偿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未评残不予认可,诉讼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4日21时40分,被告杨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皖S×××××的重型厢式货车,沿厦成线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厦成线408公里800米,因雨天路滑,杨某某驾车未提前降低行驶速度,操作不当,以致杨某某驾驶的皖S×××××重型厢式货车与因道路堵塞刚停在公路前方同方向原告王荷花的丈夫杨兆林驾驶的车牌号为赣B×××××的轻型货车(车内搭载原告王荷花)相撞,被撞后杨兆林驾驶的赣B×××××的轻型厢式货车向前滑行过程中又与停在其公路前方向的被告周朝通驾驶的浙H×××××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尾相撞,造成杨兆林、原告王荷花受伤,皖S×××××号车、赣B×××××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18日,本案交通事故经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兆林、周朝通、王荷花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荷花被送往中医院治疗,25日凌晨,转入瑞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瑞金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颈部脊髓损伤并不全瘫;2、脊椎骨折(爆裂性);3、胸椎骨折(T5、T10);4、右侧多发性骨折;5、右肺挫伤;6、右侧胸腔积液。由于治疗需要,原告住院18天后出院,于2017年1月12日转入赣州市人民医院南昌大学附属赣州医院治疗,住院68天。出院医嘱:1、继续康复治疗:手功能训练、肌力训练、ADL训练;2、继续营养神经、改善循环等药物对症治疗;3、注意预防肌肉萎缩、肌腱挛缩等并发症,防止跌倒摔伤等风险;4、加强营养,加强护理;5、定期复诊。被告杨某某驾驶的皖S×××××的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其本人,该车挂靠在被告安徽讯通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平安财保利辛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被告周朝通驾驶浙H×××××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联合财保江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两车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平安财保利辛公司根据本院作出的(2017)赣0781民初684号民事裁定书,于2017年4月13日向原告王荷花先予支付了保险金50000元。2017年6月28日,原告委托瑞金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杨王荷花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脊柱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脊髓损伤后遗评定为八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为定残前一日。
再查明,原告王荷花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15年2月份始在瑞金市象湖镇瑞明村樟树下小组租房居住至今,事故发生前在原告丈夫杨兆林于2015年5月11日设立的瑞金市强牛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工作。原告的母亲曾风英出生于1951年4月7日,继父曾能军出生于1947年6月13日,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3个子女。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瑞金市人民医院、赣州市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租房协议、证明、营业执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人余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杨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且该事故经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故被告杨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讯通物流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故被告讯通物流公司应与被告杨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皖S×××××的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辛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平安财保辛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周朝通驾驶的浙H×××××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虽然认定为无责任,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联合财保江山公司应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被告平安财保辛利公司提出对原告非医保用药费用申请鉴定,本院认为,非医保用药系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外用药费用,现被告平安财保辛利公司无证据证明原告的该用药为非必要且不合理,故对其申请鉴定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并结合病历资料及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等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03402元(含矫形器费用)。原告根据医生建议购买矫形器,该支出为原告康复治疗所需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故对被告平安财保利辛公司辩称不支持矫形器费用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营养液费用、出诊费、陪护床费,未提交正式票据,本院不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86天,本院支持2580元(86天×30元/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医嘱,鉴定意见鉴定营养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计算185天属于合理期限,故本院支持营养费3700元(185天×20元/天);4、护理费,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16年江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及鉴定意见护理期185天,认定护理费为15717元(31010元/年÷365天×185天);5、误工费,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因原告在杨兆林经营的食品贸易公司工作,故本院参照2016年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及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7年6月27日)即185天的鉴定意见,认定误工费为15450元(30483元/年÷365天×185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家庭口,但其在瑞金市城区范围内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的损失可按城镇标准计算。鉴定作出时,原告的母亲曾凤英年满66周岁、继父曾能军年满70周岁,且生育了3个子女,因此,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定为257410元[(28673元/年×20年×36%)+17696元/年×(14年+10年)×36%÷3人];7、鉴定费1300元,有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本院酌情支持1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生活消费水平,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财产损失费,因原告的丈夫杨兆林已主张车辆损失费,故本案不再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10759元。
对于本案的赔偿问题。因本起交通事故同时造成两人受伤,两伤者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全责,为便于案件审理,本院对于交强险部分不按损失比例分摊而作平均处理。因此,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联合财保江山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无责限额的赔偿5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无责限额内赔偿5500元共计6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利辛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5000元共计60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利辛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赔偿344759元(410759元-66000元)。鉴定费为原告确定损失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对被告平安财保利辛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平安财保利辛公司应共计赔偿原告404759元,扣减被告平安财保利辛公司先行赔付的5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王荷花354759元。被告杨某某先行向原告支付的10000元,可以抵扣本案及杨兆林案应承担的诉讼费用。被告杨某某、讯通物流公司、周朝通、联合财保江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荷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04759元,扣减先行赔付的5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王荷花354759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荷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000元;
三、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并应将赔偿款支付至原告指定的账户:62×××36、户名:王荷花、开户行:瑞金市农商银行大柏地支行;
四、驳回原告王荷花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6元,由原告王荷花负担1706元,被告杨某某负担7200元。
审 判 长 周亮亮 人民陪审员 陈彩霞 人民陪审员 宋东北
书记员:刘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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