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唐某市。
被告:唐某某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牛瑞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营,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国际饭店有限公司,统一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兆艳,总经理。
原告王某与被告唐某某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某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唐某某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国际饭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唐某某宇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托管回报款43200元;2、依法判决被告唐某某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托管回报款的利息3532.94元(按年息10%暂计至2018年4月26日);3、依法判令被告唐某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在46732.94元范围内与被告唐某某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的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唐某某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铺使用权销售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负一层新唐佰负一层B-139号商铺一套,面积为7.06平方木,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唐某某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价款216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唐某某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铺托管回报协议》并作为《商铺使用权销售合同》的附件一。被告唐某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声明》作为《商铺使用权销售合同》附件二。被告唐某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为被告唐某某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唐某国际饭店有限公司负责担保新唐佰项目的整体施工建设,在被告唐某某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需要时,注资新唐佰项目的工程建设,确保工程竣工。根据《商铺托管回报协议》约定,被告唐某某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6年12月31日前应向原告支付托管回报款21600元;2017年12月31日前应向原告支付托管回报款216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前述托管回报款支付义务,且应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按年息10%计算),至2018年4月26日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托管回报款及利息46732.94元。综上,被告唐某某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拒不向原告支付托管回报款,且应按年10%计算迟延利息,被告唐某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应就此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请,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唐某某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主张的2016年到2017年的托管回报款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托管回报款的利息我方不认可。因为托管回报款属于可得利益的利息,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要求年利率10%计算没有任何依据,而在该诉讼请求中原告未明确表述计算方式,请法庭进行核实。
被告唐某国际饭店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原告王某与被告唐某某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铺使用权销售合同》及附件一《商铺托管回报协议》,被告唐某国际饭店有限公司2012年3月8日出具的《担保声明》作为该合同附件二。《商铺使用权销售合同》约定原告自愿购买被告唐某某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唐某市路北区新华道与文化路交叉口西北侧时代广场项目(暂定推广案名:新唐佰)负一层B-139号商铺一套,建筑面积为7.06平方米,总价款216000元,原告签订合同的同时,一次性支付;此商铺为使用权商铺,使用期限20年(2014年1月1日至2033年12月31日),原告同意将此商铺20年使用权交由被告唐某某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商业管理公司进行托管,并认同其对此商铺进行20年统一运营管理。《商铺托管回报协议》约定原告购买的商铺由被告唐某某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20年统一运营管理(2014年1月1日至2033年12月31日),被告唐某某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以下比例支付原告托管回报:前5年(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按年固定回报率10%支付;第6年起(2019年1月1日至2033年12月31),首先保证年固定回报率10%,对于整体平均净收益超出10%部分原告与被告唐某某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五五分成。托管回报中年固定回报率10%,是以《商铺使用权销售合同》中的商铺总价款为计算基数。20年托管回报付费方式:自2014年1月1日至2033年12月31日被告唐某某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采用银行卡方式,于每年12月底前支付原告王某。《担保声明》中被告唐某国际饭店有限公司承诺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唐某某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新唐佰项目提供担保,具体担保事项:一、担保时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33年12月31日;二、被告唐某国际饭店有限公司负责担保新唐佰项目的整体施工建设,在被告唐某某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需要时,注资新唐佰项目的工程建设,确保工程竣工;三、唐某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为下列事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1、前五年(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托管回报比例保证为10%;2、五年后(2019年1月1日至2033年12月31)托管回报比例为保底10%以及超出托管回报10%以上部分的五五分成。截止至2012年11月17日,原告王某已向被告唐某某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房款216000元,被告唐某某宇房地产开发有为其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唐某某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了2013年、2014年、2015年的托管回报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书证材料,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唐某某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使用权销售合同》、《商铺托管回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唐某某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于2016年12月31日前应向原告支付托管回报款21600元,2017年12月31日前应向原告支付托管回报款21600元。由于被告唐某某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上述托管回报,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唐某某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托管回报款4320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被告唐某某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给付原告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年10%计算托管回报款的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唐某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声明,同意对被告唐某某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为10%的商铺托管回报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唐某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商铺托管回报款216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给付原告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的利息;
二、被告唐某某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商铺托管回报款216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给付原告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的利息;;
三、被告唐某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8元,由被告唐某某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某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文茜
审判员 袁林
审判员 吴晓文
书记员: 王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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