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莉,女,197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媛青,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冲,男,199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新,上海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莉与被告张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媛青律师、被告张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新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人身损害的侵权赔偿责任,全额赔偿医疗费7,18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9,92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4日9时30分许,被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西江湾路进同煌路北约100米处,在超车过程中和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虹口交警支队”)事故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医院治疗,后伤情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构成XXX伤残。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张冲辩称,对事发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医疗费,票据真实性和金额均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法院审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营养费、护理费,标准过高,期限按重新鉴定结论;误工费,标准无异议,期限按重新鉴定结论;残疾赔偿金,城镇标准认可,但不认可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鉴定费,法院审核;交通费,无票据,不认可;律师代理费,不认可。另,被告诉前给付过原告钱款5,000元,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4日9时30分许,被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西江湾路进同煌路北约100米处,在超车过程中和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虹口交警支队事故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发后,原告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一医院诊治,于2018年11月7日入院,入院诊断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伴血胸,完善各项检查,予胸腹带固定等治疗,后于2018年11月19日出院,住院13天,产生住院医疗费5,075.36元。原告还进行多次门急诊治疗。为治疗本案所致伤情,原告共计产生医疗费7,182.68元。
2019年3月8日,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受理虹口交警支队的委托,对原告交通伤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评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3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莉因车祸外伤致左2至7肋骨骨折(共6根),该损伤评定为XXX伤残。上述损伤,因胸部外伤,多发肋骨骨折(6根),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凭。
审理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法院于2019年9月3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9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莉交通伤致左侧六根肋骨骨折等,已达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休息12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被告支付了重新鉴定费用4,5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凭。
原告系本市城镇户籍。
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代理,主张律师代理费5,000元,提供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及原、被告双方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作的认定,事实查明清楚,责任认定明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确认事故认定书相应的证明力,该事故责任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的依据。原告因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本案事故所致伤情,经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又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重新鉴定,两次鉴定结论相一致,上述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作为计算原告赔偿损失的相应依据。
关于原告交通事故损失费用的确定。根据案件查明情况,当事人提供的相应证据材料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意见,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等,本院确定各项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7,182.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13天,确认金额为260元;3、营养费,按30元/天,计30天,确认金额为900元;4、护理费,按40元/天,计30天,确认金额为1,200元;5、误工费,按2,480元/月标准,计4个月,确认金额为9,920元;6、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XXX伤残,确认金额为136,06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第一次)1,950元;9、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10、律师代理费,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亦属于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具合理性,现酌情支持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冲赔偿原告王莉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冲赔偿原告王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157,780.68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冲赔偿原告王莉律师代理费3,000元;
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王莉返还被告张冲诉前垫付的钱款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15.60元,减半收取1,807.80元,由被告张冲负担;鉴定费(重新鉴定)4,500元,由被告张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丽萍
书记员:李轶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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