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曾用名王瑶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监利县上车湾镇初级中学食堂工作人员,住湖北省监利县。
原告:胡某某,曾用名胡志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监利县上车湾镇初级中学教职人员,住湖北省监利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思华,湖北齐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北省监利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260号荆州海关5层、10层
诉讼代表人:刘滔滔,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圣国,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胡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荆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思华、被告杨某某、被告太平财保荆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圣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杨某某赔偿给原告王某某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辅助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215879.5元;被告杨某某赔偿给原告胡某某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51401元,总共合计267280.5元(明细为:王某某医疗费82293.5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29=1740元、护理费32677÷365×90天=8057元、残疾赔偿金29386×20×10%=58772元、误工费65394÷365×180天=32249元、营养费50×90天=4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辅助用具复印病历等268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4000元,合计215879.5元;胡某某医疗费530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17天=850、护理费32677÷365×60天=5371元、误工费65394÷365×150=26874元、营养费50×60天=3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51401元)。被告太平财保荆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31日19时许,被告杨某某驾驶鄂D×××××小轿车沿上车湾镇华容路向沙洪公路行驶,行至华容路与教育路交叉口路段时,将原告胡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撞翻,造成两车受损,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监利县交警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全责,胡某某不负责任。两原告在此事故中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被告杨某某应依法赔偿。鄂D×××××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太平财保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为维护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如前所请。庭审时,原告增加371元的复查费用请求。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给了原告方44500元,还为两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896.89元、交通费1800元,共5696.89元,现要求太平财保荆州公司直接向我支付50196.89元。
被告太平财保荆州公司辩称:1、赔偿原则:如涉案车辆确系在本公司投保的标的车,且事故发生不存在法律规定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赔情形,则同意按保险条款进行赔付;2、医疗费:前期医疗费只应支持其有病历佐证且有正规医疗发票的部分,没有病历佐证的,不应支持。后期发生在鉴定时间之后的医疗费,已计入鉴定结论中的后续治疗费,不应重新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只应按50元天计算;4、护理费:原告出院后需要何种等级护理没有证据证明,法院对其要求出院后按全部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赔偿的请求应不予支持;5、误工费:最多只应支持至定残前一日即70天,另外原告还应提供其收入减少的确切证据,否则不应支持其误工费请求;6、营养费:原告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7、交通费:应当以实际发生且有票据佐证的金额为准;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明显过高;9、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17组证据;被告杨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5组证据;被告太平财保荆州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以法院的核实情况为准;对证据2、3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结论有异议,应认定被告胡某某其承担次要责任;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王某某在监利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和诊断证明书上的床号、住院号不一致,对其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以下简称同济医院)的出院记录和病情证明无异议;对原告胡某某的出院记录无异议,但其没有诊断证明;对证据6中的2017年7月20日同济医院出具的收据明细359.12元的“三性”均有异议,没有正规票据;凡是在8月9日鉴定以后的医疗费收费票据均有异议,应该计入鉴定意见中的后续治疗费中;2017年7月6日原告王某某在监利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3467.36元发票没有病历佐证,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胡某某在监利仁和堂药店的职工医保收费收据的存根的“三性”均有异议,看不出其是否用于交通事故的治疗;对证据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均有异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其中,对原告胡某某的“三期”及后续治疗费均下调30%;对证据8中的扯票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购买拐杖的150元,没有病历和鉴定报告佐证,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门诊摆药单的金额看不清,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对38元餐饮费和24元的士费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9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没有起诉修理费,而且即使有修理费也要凭湖北省物价鉴定办法的鉴定报告的定价;对证据10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一,而且也看不出来二原告居住在城镇;对证据11不动产的产权登记时间是2017年7月18日,是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不能证明二原告之前就在此居住;对证据12中的原告王某某2017年10月20日上车湾镇初级中学的证明,没有经办人的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也不能证明原告王某某受伤以后就没有领取工资了,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费用情况;对原告胡某某的质证意见同原告王某某,原告胡某某没有误工损失;对证据13、14、15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2;对证据16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7有异议,无正规的发票,与保险公司无关。原告对被告杨某某提交的5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财保荆州公司对被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看不出与交通事故有关系,而且转院时间是2017年6月1日,但是发票上是2017年7月5日;对证据5有异议,与保险公司无关。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二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证据5中的同济医院的出院记录和病情证明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2、3,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10、证据16,经审核,依法予以采信;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4,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的公文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而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推翻该责任认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二原告提交证据5,二原告在庭后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原告王某某2017年6月1日的诊断证明书、2017年7月6日的出院记录及原告胡某某的诊断证明书,结合住院票据,几者相吻合,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6,同济医院2017年7月20日金额为359.12元的收据明细有门诊收费票据相对应,本院予以采信但不予重复计算,对鉴定意见出具之后的治疗费用,本院认为不宜重复计算,应计入后期治疗费之内,对原告王某某2017年7月6日的住院费票据有其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监利仁和堂药店的收费存根,因未标明其药品名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7-1,被告太平财保荆州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证据7-1(原告王某某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7-2,因双方达成协议,均同意将原告胡某某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和后续治疗费均下调30%处理,本院将据此作判;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8-1(病历复印票据共计56元),结合鉴定所需病历资料的情况,且该费用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杨某某系实际侵权人且承担全部责任,该款56元应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对于购买拐杖的费用150元,结合原告王某某的伤残情况,该残疾辅助用具存在合理性,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出租车发票和餐饮发票,因在交通费等赔偿项目中予以考虑,本院不予重复计算,对门诊摆药单,与证据6之中的收据明细内容重复,亦不予重复计算;对于二原告提交的证据9,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有失规范,且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未涉及车辆维修费,本院不予采信;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1、12、13、14、15、17,经庭后核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4,本院综合原告王某某的伤情及转院情况,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5,仅涉及被告垫付费用,原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31日19时许,被告杨某某驾驶鄂D×××××小型轿车沿上车湾镇华容路向沙洪公路行驶,行至华容路与教育路交叉口路段时,将原告胡某某驾驶的无号弯梁摩托车撞翻,弯梁摩托车冲出侧翻,倒在华容路农商银行门前,致两车受损、原告胡某某及车上人员原告王某某(原告胡某某之妻)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胡某某均被送往监利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其中原告王某某在监利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2017年5月31日至2017年6月1日),花费住院费3023.03元、门诊费用2918.5元,后转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继续治疗,住院28天(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29日),花费住院费用74531.44元,后再次转回监利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7天(2017年6月29日至2017年7月6日),花费住院费3467.36元;原告胡某某在监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7年5月31日至2017年6月17日),花费住院费5216元、门诊费用780.5元;2017年7月14日、8月15日、9月14日、11月13日原告王某某在监利县人民医院进行复查,分别花费134.7元、145.2元、140.2元、140.2元,2017年7月20日、9月19日、11月28日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门诊诊查、购药分别花费359.12元、492.45元、231.6元。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被告杨某某负全责,原告胡某某无责。2017年9月4日,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就两原告伤情分别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某某的所受损伤属十级残疾,误工期为伤后18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后续治疗费为18000元人民币或据实结算;原告胡某某所受损伤未达到残疾标准,误工期为伤后15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人民币或据实结算。同时查明,被告杨某某所驾驶的鄂D×××××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保荆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被告杨某某为两原告垫付医疗费3896.89元(原告王某某2918.5元、被告780.5元,均为2017年5月31日和6月1日花费)、交通费1800元,并向原告亲友支付了44500元,共计50196.8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被告杨某某因过错侵害二原告,致二原告损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所驾车辆(鄂D×××××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保荆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该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划分予以理赔。
对于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本院认为,一、原告王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住院费用为81021.83元(3023.03元+74531.44元+3467.36元),门诊费用为3557.52元(具体包括2017年7月14日134.7元、2017年7月20日359.12元、2017年8月15日145.2元、2017年5月31日和6月1日2918.5元,其他费用支出均在2017年9月4日鉴定意见书作出之后,应计入后期治疗费中),后期治疗费18000元,共计102579.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王某某诉请要求按60元天计算于法无据,本院适当予以调整为50元天计算,原告王某某实际住院天数为36天,而其诉请仅计算29天,本院不宜超出其诉请范围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50元天×29天=1450元;3、营养费适当调整为30元天×90天=2700元;4、护理费32677元年÷365天×90天=8057元;5、残疾赔偿金:二原告夫妻在监利县上车湾初级中学工作多年,亦在监利县上车湾镇居住,原告诉请按湖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29836元年×20年×10%=58772元;6、误工费:根据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核实情况,本院比照王某某2016年5月至2017年5月的收入情况酌定以年收入36600元计算原告王某某的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本院认定其误工费为36600元年÷365天×96天=9626.3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8、残疾辅助用具150元、病历复印费用56元;9、鉴定费2000元;10、交通费: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王某某在武汉住院、数次复查和鉴定以及被告所主张的转院、救护车使用情况,酌情确定为4000元。共计192390.65元。二、原告胡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二原告在庭审时主张增加胡某某医疗费371元,但其提交的证据系原告王某某的门诊票据,本院已在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部分予以考虑,故认定原告胡某某住院费用5216元、门诊费用780.5元(2017年5月31日),后期治疗费4200元(6000元×70%),共1019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3、营养费:30元天×60×70%=1260元;4、护理费:32677元年÷365天×60天×70%=3760.09元;5、误工费:经本院核实,原告胡某某受伤期间,工资仍照常发放,并无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计算;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7、鉴定费:2000元。共计18566.59元。
二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为210957.24元,由被告太平财保荆州公司在保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划分进行赔偿,计206901.24元(王某某医疗费102579.35+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9626.30元+护理费8057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辅助用具150元+胡某某医疗费101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1260元+护理费3760.09元+交通费500元),二原告支出的鉴定费各2000元以及病历复印费56元,共计4056元,按事故责任划分应由被告杨某某全额承担。另外,被告杨某某垫付了款项计50196.89元,实际由二原告向被告杨某某返还46140.89元(50196.89元-4056元),此款由被告太平财保荆州公司直接向被告杨某某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王某某、胡某某理赔款160760.35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杨某某垫付款46140.89元;
上述赔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胡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09元,减半收取2654.5元,由原告王某某、胡某某承担1057.91元,被告杨某某承担1596.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黎
书记员: 胡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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