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莉芳,女,195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方,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蓉孙,女,196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牧野静弓,男,199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牧野静容,男,200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王蓉孙。
上列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元,上海江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莉芳与被告王蓉孙、牧野静弓、牧野静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月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之委托代理人、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莉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79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11,525元。事实与理由:被告王蓉孙是借款人童牧野的妻子,童牧野于2019年5月28日报死亡,被告牧野静弓、牧野静容系童牧野的儿子。原告王莉芳分别于2010年4月13日、2010年12月21日、2011年3月30日、2012年2月7日、2018年1月10日和2018年1月10日共借给童牧野79万元。童牧野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载明:定期年复利11%,债权人提前取或延后取都可等。童牧野于2019年5月28日突然去世,其生前未偿还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为此,被告王蓉孙作为童牧野的配偶,应当对童牧野在夫妻存续期间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被告还应在取得童牧野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王蓉孙、牧野静弓、牧野静容辩称,王蓉孙愿意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相应债务。另外两被告已经放弃继承,所以不应当承担相应偿还义务。童牧野去世时有银行账户、股票基金账户等加起来九百九十几万的资金余额,因为牧野静弓不清楚究竟欠了多少,有债权人来主张,牧野静弓核实借条后就直接转账把债还了,现金已经还完。另外三被告准备办理放弃继承的公证,童牧野在房屋内的财产份额等交给法院统一处理。王蓉孙名下的财产也认同是夫妻共同财产,愿意交付法院一起处理归还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童牧野(2019年5月28日报死亡)系朋友。被告王蓉孙系童牧野之妻,被告牧野静弓、牧野静容系童牧野之子。原告自2010起多次向童牧野出借款项共计79万元。童牧野向原告出具《定活两便定息借据》,其中2010年4月13日3万元,2010年12月21日10万元,2011年3月30日9万元,2012年2月7日7万元,2018年1月11日30万元,2018年1月11日20万元,借期均为1年(具体年限由债权人决定),定期年复利11%,不足年的时间段,计活期息1%*月数/12月,不足月的时间段不计息。原告现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审理中,被告王蓉孙、牧野静弓、牧野静容向本院递交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表示放弃继承童牧野遗产。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向童牧野出借款项,并提供了童牧野出具的借条,三被告亦予以了确认,借款事实可予以认定。现童牧野过世,因被告王蓉孙系其妻,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王蓉孙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系童牧野之法定继承人,应在童牧野遗产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如三被告放弃继承属实,可不负偿还责任,但仍应配合清理童牧野的遗产;如债权人有证据证实三被告继承了童牧野之财产,三被告仍应在继承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返还借款及截至2019年10月利息之诉请,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蓉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莉芳借款人民币790,000元及利息311,525元;
二、被告王蓉孙、牧野静弓、牧野静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童牧野遗产范围内承担上述借款790,000元及利息311,525元的债务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714元,减半收取计7357元,由被告王蓉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月华
书记员:石峰 孙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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