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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莉莉、付某甲等与刘凤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莉莉,个体工商户,系死者付某乙之妻。
原告付某甲。
法定代理人王莉莉,系原告付某甲母亲。
原告付俊杰,系死者付某乙之父。
原告赵英敏,系死者付某乙之母。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牛开钦,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凤荣。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新城向阳路。

负责人都钧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新亮,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莉莉、付某甲、付俊杰、赵英敏与被告刘凤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崇德独任审判,第一次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莉莉、付俊杰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牛开钦、被告刘凤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新亮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又于2016年4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牛开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凤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20时20分许,付某乙驾驶冀A×××××号车,沿L9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L93省道与时代路交叉口左转弯,与王伟驾驶的鲁N×××××、鲁N×××××挂号车沿L9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相撞,致使付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6年1月29日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12202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伟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驾驶的机动车刹车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付某乙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各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付某乙先后被送往新河县中医医院、河北省人民医院抢救,但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另查明,鲁N×××××、鲁N×××××挂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刘凤荣,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9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28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31日24时止。王伟系被告刘凤荣雇佣司机,具有驾驶资格,当天受其指派上路行驶。
再查明,死者付某乙出生于1986年2月16日,原告王莉莉系死者付某乙之妻,该夫妇二人于2014年4月21日起在新河县城内2020都市风情大道经营新河县建修日用品门市,同年8月7日在新河县城内2020都市风情大道C区3单元4号房购买商住性质商品房一套用于居住。原告王莉莉夫妇婚后于2009年3月22日生育一子付某甲,原告付俊杰、赵英敏系事故死者付某乙父母,付俊杰1960年7月11日出生、赵英敏1965年3月27日出生,二人共生育付某乙、付建娜两个子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四原告均是死者付某乙的合法继承人,依法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各类经济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数额应依法核定。新河县交警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5)第12202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应根据审查确定的赔偿权利人的身份情况分别按照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有关标准进行计算。对于赔偿权利人虽为农村居民,但如有证据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实际居住满一年的地点在镇以上政府住所地的,且主要收入与消费为城镇的,也应按照城镇居民有关标准进行计算。本案中死者付某乙与原告王莉莉夫妇在新河县城内拥有商住房且已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和消费均为城镇的,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予以赔偿。
关于四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四原告提交的新河县中医医院医疗费票据906.6元、河北省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445.26元,共计1351.86元,均为正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确定为24141元/年×20年=482820元;(3)丧葬费确定为46239元/年÷12个月×6个月=23119.5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赵英敏经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本院酌定其丧失劳动能力指数为75%,故被扶养人赵英敏的扶养费计算为16204元/年×20年÷2人×75%=121530元;被抚养人付某甲的抚养费计算为16204元/年×12年÷2人=97224元,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218754元;(5)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本院酌定按5人3天计算确定为46239元/年÷365日×5人×3日=1900元;(6)交通费:付某乙事故当天伤情较重急需转院,本院认为租用救护车并由医护人员陪同的护检交通费确实高于普通交通工具,因此原告提交的2000元新河县医院汽车组交通费收据本院予以认可;(7)财产损失:结合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书,车辆损失确定为22072元;(8)评估费1150元系真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抚慰金:四原告主张30000元精神抚慰金偏高,结合事故双方过错程度和新河县生活水平,确定为20000元;(10)鉴定费:原告提交的鉴定检查费及鉴定费票据均为正规票据,本院予以认可,由于付俊杰鉴定意见为达不到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因此本院只计算赵英敏鉴定费1040元。
以上共计774207.36元,其中直接损失医疗费1351.86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生活费、精神损失费748593.5元,财产损失22072元,间接损失219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351.8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10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2000元,共计113351.86元;剩余直接经济损失65866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50%,即329332.75元;间接损失2190元,由被告刘凤荣按事故责任承担50%,即1095元。
庭审中,被告刘凤荣主张事故发生后垫付40000元,四原告认可从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取30000元,该30000元四原告应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凤荣赔偿原告王莉莉、付某甲、付俊杰、赵英敏109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莉莉、付某甲、付俊杰、赵英敏442684.61元;
三、驳回原告王莉莉、付某甲、付俊杰、赵英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入法院账户(收款单位:新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河县支行,账户:91×××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80元,由原告王莉莉、付某甲、付俊杰、赵英敏负担180元,被告刘凤荣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崇德

书记员:王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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