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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莉莉诉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王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莉莉,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粉仙,铜川市王某区七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华,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安,陕西大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王某支公司。
营业地:陕西省铜川市王某区红旗桥。
负责人闫晓方,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虎,陕西大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成军,陕西大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莉莉诉被告张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王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保王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莉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中人财保王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9日13时许,被告张某驾驶陕BZJ58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0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2KM+400M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郗栓明驾驶的无号牌三轮卸货摩托车相碰,致郗栓明及陕BZJ588号车乘车人原告王莉莉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铜川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中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右侧颞部及眼睑皮下血肿、右侧筛窦外侧壁骨折并筛窦积血;2、右侧眼球钝挫伤;3、颌面外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0日,并于2016年6月8日转至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日后出院。期间,被告张某向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24335.05元。该事故经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铜公(交二)认字[2016]第8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驾车未确保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车辆驶入路左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郗栓明及陕BZJ588号车乘车人原告王莉莉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于2016年11月29日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陕蓝[2016]法医鉴字第A5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王莉莉颈椎功能丧失13%,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肇事的陕BZJ588号车在被告中人财保王某支公司投保商业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为2万元/座,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起事故另一方当事人郗栓明所驾驶的无号牌三轮卸货摩托车未投保险。该起事故伤者郗栓明亦向本院另案诉讼。
再查明,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7465.2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庭当庭告知其在七日内补交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相关诉讼费,但其未按期补交。
还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示放弃对事故另一方当事人郗栓明请求赔偿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以被告张某驾车未确保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车辆驶入路左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认定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该事故责任认定得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虽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车辆无牌照,其违反了交通规则,应承担事故责任,但其辩称所依据事实和该起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莉莉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被告张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该起事故另一方无号牌三轮卸货摩托车驾驶人郗栓明应在其摩托车应投保的交强险无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由于原告放弃了要求郗栓明赔偿的权利,故应由郗栓明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负。肇事的陕BZJ588号车在被告中人财保王某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故对于原告因该起事故受到的损失,除去应由郗栓明在其肇事的无号牌三轮卸货摩托车应投保的交强险无责任保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430元、残疾赔偿金11000元,共计12000元)及被告张某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24335.05元后,应首先由被告中人财保王某支公司在陕BZJ588号车相应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事故发生时,原告乘坐被告张某肇事车辆属好意同乘,故对超出保险赔付部分后剩余的损失,可酌情减轻被告张某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因该起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根据被告张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按24335.05元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90元,因其提供的票据非医疗费票据,被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结合原告在铜川市人民医院及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住院共计19天的事实,本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30元/天计算,应为30元/天×19天=57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570元,根据其伤情并结合其住院治疗19天的实际情况,其该项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3454元,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其误工损失相关证据,但其因该起事故产生误工损失应真实存在,本院结合本案实际,对其误工费酌情按10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天数按其请求的19天予以认定,故对其误工费本院按100元/天×19天=1900元酌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900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因对其进行护理造成的收入减少相关证据,本院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并按一般护工标准酌情按80元/天计算,护理天数按其住院治疗的19天予以认定,故对其护理费本院按80元/天×19天=1520元酌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52840元,因其系铜川市王某区城镇居民,结合其因该起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的实际情况,其该项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592.23元,系其进行鉴定的实际支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19元,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实际情况,酌情按100元予以支持。同时,对于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因其未在法庭指定的交费期限内补交相关诉讼费,故本案不予涉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莉莉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2433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570元、误工费1900元、护理费152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鉴定费1592.23元、交通费100元,共计83427.28元,扣除被告张某已垫付的医疗费24335.05元,剩余59092.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王某支公司在陕BZJ588号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莉莉20000元,下余39092.23元(含鉴定费1592.23元),由被告张某赔偿原告21674元,其余部分原告自负。
二、驳回原告王莉莉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原告王莉莉承担314元,被告张某承担8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随社 代理审判员  李永强 代理审判员  李 丹

书记员:张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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