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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莲香与郁军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莲香,女,汉族,1962年2月10日生,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兵,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郁军明,男,汉族,1970年6月23日生,住上海市金山区。
  第三人:上海潮龙焊接机电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王圩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应友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茅汉平。
  原告王莲香诉被告郁军明、第三人上海潮龙焊接机电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5月3日向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起诉,因被告郁军明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该院遂于2018年7月4日作出裁定,被告郁军明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该案移送本院审理。2018年7月19日该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8年10月12日,原告申请追加上海潮龙焊接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龙公司”)为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郁军明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0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18年5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1日止。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向被告郁军明送达相关应诉材料,并于2019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兵、被告郁军明、第三人潮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兵、茅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郁军明立即支付原告欠款1,205,800元及利息损失(以1,205,800元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颜中法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郁军明自2002年开始向潮龙公司购买电机,至2017年5月11日,经结算被告郁军明累计拖欠潮龙公司货款1,205,800元,该笔债务由被告颜中法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8年3月10日原告受让潮龙公司对被告郁军明的1,205,800元债权,潮龙公司于2018年5月2日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了被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方催讨货款,被告方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颜中法的起诉并变更诉请为:1.判令被告郁军明立即支付原告欠款1,205,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郁军明负担。
  被告郁军明在庭审过程中和提交的书面答辩中辩称,与上海潮龙焊接机电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是上海集星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星公司),而非被告郁军明个人,原告诉讼主体错误。集星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了潮龙公司货款,不存在欠款的事实。被告签署结算单和欠条时并未对具体数字进行核对,签字也是代表集星公司所签的。
  第三人潮龙公司述称,潮龙公司自2002年开始就与被告郁军明有供销合作关系,而集星公司2012年才成立并开始与潮龙公司存在业务往来。被告郁军明就是集星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账时,被告郁军明已经签字确认1,205,800元的货款,并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故上述欠款应为个人债务。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第三人潮龙公司信息,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主体资格;2、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顺丰快递通知单,证明第三人潮龙公司已将对被告郁军明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郁军明已知晓该债权转让;3、被告郁军明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明细,证明被告郁军明尚欠第三人潮龙公司货款1,320,000元;4、欠条,证明被告郁军明确认欠第三人潮龙公司1,205,800元;5、集星公司工商信息。
  被告郁军明向本院提交了其自行整理的潮龙公司与集星公司账目清单,证明2012-2017年集星公司欠款9,144,399.9元,实际多付潮龙公司1,134,351.60元。
  第三人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针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原、被告以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定: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潮龙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郁军明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收到金山法院传票后才看到具体内容,之前没有收到;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金额有异议,被告没有核实,且欠款应该为集星公司所欠;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郁军明系集星公司的监事,也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对于被告郁军明提供的证据,原告和第三人均认为系被告自行制作,且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材料系被告郁军明单方制作,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2年起,被告郁军明和第三人潮龙公司开始合作关系,由被告郁军明代理销售第三人潮龙公司产品。2017年1月21日,经过双方对账,被告确认“郁军明欠潮龙公司货款总计1,320,000元”。2017年5月11日,被告郁军明向第三人潮龙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上海潮龙焊接机电有限公司人民币1,205,800元”,并附有被告郁军明签名和身份证号。2018年3月10日,第三人潮龙公司(债权出让方)与原告王莲香(债权受让方)签署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潮龙公司自愿将享有郁军明货款人民币壹佰贰拾万零伍仟捌佰圆整(¥XXXXXXX元)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等一切权利均转让给原告王莲香所有。2018年4月25日,第三人潮龙公司制作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将该通知书通过顺丰快递寄送给被告郁军明,信息显示该快递于2018年5月3日被签收。
  另查明,上海集星电机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2日成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郁军芳为该公司自然人股东,被告郁军明系该公司监事。被告郁军明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自认其与郁军芳系兄妹关系,集星公司系被告郁军明实际控制。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身份信息、欠条、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单、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第三人潮龙公司将对被告郁军明所享有的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不属于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除外情形,应属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原告提供了顺丰快递的运单信息,证明被告于2018年5月3日已经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但该运单信息为企业单方制作,没有法律效力,被告郁军明亦未认可收到过上述债权转让协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自认收到本院传票后才看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述债权转让自2019年8月14日起对被告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就是,2017年5月11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的欠条究竟是被告郁军明个人债务,还是集星公司债务。
  本院认为,被告郁军明与第三人潮龙公司自2002年起就开始合作关系。被告应当知道在对账明细上签字和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其辩称对欠款金额未经核实,无事实依据,亦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签字确认的对账明细单,明确载明“郁军明欠潮龙公司货款总计1,320,000元”。被告在欠条上签字并留下了个人身份证号码。对帐单和欠条明确的欠款对象均为被告个人。若上述欠款为集星公司所欠,理应在对账明细单和欠条上加盖集星公司的印章。被告在庭后向本院提供了部分集星公司的进货发票和银行付款凭证。但上述证据均发生在被告对账之前,也无法证明原告诉请的欠款为集星公司所负。被告郁军明辩称上述债务为集星公司所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退而言之,即便是集星公司欠潮龙公司货款,被告作为集星公司实际控制人,认可业务往来中发生的债务,并签字确认由被告个人偿还,亦符合常理,被告郁军明可另行与集星公司进行结算。
  至于被告郁军明认为潮龙公司转让债权是为了逃避国家税收以及逃避其他合法债权人向潮龙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可以向有关部门进行举报,并非本案的审查处理范围。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真实有效,且已经对被告发生效力。被告郁军明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欠款1,205,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欠条并未约定履行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七十九条、八十条、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郁军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莲香欠款1,205,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6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652元,由被告郁军明负担,被告郁军明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夷  赟

书记员:张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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