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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莺与上海喜盈门建材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莺,女,195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锋,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喜盈门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魏锦标,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沁芸,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彬,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莺诉被告上海喜盈门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盈门建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锋、被告上海喜盈门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沁芸、许文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喜盈门建材公司赔偿医药费7,509.61元、伤残赔偿金128,366元、误工费29,699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7,091.60元、住院伙食补助24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950元、手镯鉴定费15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213,506.21元。
  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5日,王莺从喜盈门建材商场国际馆后门5号通道步行进入商场看建材时,因地砖上有一滩不明液体摔倒受伤。造成王莺右尺骨桡骨远端骨折,经两次手术治疗,并经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为XXX伤残。喜盈门建材公司作为商场管理经营者,未选用防滑地砖,未及时清理地砖上的不明液体,也未在湿滑的地砖周围设置任何警示性标识,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直接造成王莺受伤,侵犯王莺的健康权,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喜盈门建材公司辩称,商场内已采取防滑措施,铺设防滑地毯,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王莺的摔倒与其自身在雨天着高跟鞋有直接因果关系,事发地点之前有2位女士手执长柄伞通过,雨伞上滴落的雨水对事发亦有影响。王莺并非商场顾客,该通道系货运通道,王莺出于上下班出行便捷的考虑经过该通道,应自行承担损失。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出于人道主义,可以通过保险理赔方式在医疗费以外补偿王莺7万元。对于王莺的具体诉讼请求,喜盈门建材公司已为王莺垫付第一次手术的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王莺属城镇户口、鉴定结论无异议;王莺属退休返聘人员,不同意承担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同意王莺的主张;护理费同意按每日70元标准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王莺受伤时确实佩戴手镯,为就医所需而截断,因无法证明其价值,不同意赔偿;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方式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5日,王莺在喜盈门建材商场后门通道步行,地面铺设一块防滑地毯,王莺自防滑地毯踏上地砖时,滑倒受伤。该日下雨,根据视频资料显示,之前经过该处的顾客手持雨伞。事故发生后,王莺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六医院)入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尺骨桡骨远端骨折,6月7日行右尺骨桡骨远端骨折切复内固定术,6月12日出院。2018年6月24日,王莺再次入院,行内固定拆除术,6月27日出院。王莺为此支付医疗费7,509.61元。喜盈门建材公司为王莺垫付医疗费37,247.32元(含伙食费64.30元)。
  2018年8月22日,喜盈门建材公司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中心对王莺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8年8月27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王莺之右桡骨远端及尺骨茎突骨折,骨折线累及腕关节面,致右腕关节活动部分受限,构成XXX伤残。王莺支付鉴定费1,050元。本案受理后,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中心对王莺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及后续医疗进行鉴定,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王莺之损失酌情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拆除内固定时可酌情予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王莺支付鉴定费900元。
  王莺系本市非农户口。
  王莺提供上海国际科学技术有限公司2018年6月18日及2018年7月27日出具的误工证明:“兹证明王莺系我单位聘用职工,担任前台接待工作,月收入人民币3500元整。在2017年6月6日至2017年9月11日期间,因发生商场滑倒摔伤事故,未能到本单位上班,共计误工3个月,根据本单位规定,扣发上述期间工资及其他福利,总计为19080元整。”、“兹证明王莺系我单位聘用职工,担任前台接待工作,月收入人民币3700元整。在2018年6月27日至2018年8月12日期间,因骨折拆取钢板手术请病假,共计误工1个月15天,根据本单位规定,扣发上述期间工资及其他福利,总计为10619元整。”王莺另提供其与上海国际科学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聘用协议书2份,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聘用协议约定基本工资为3400元及其他福利,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聘用协议约定基本工资为3500元及其他福利。王莺提供的工资条显示2017年6、7、8月、2018年7月实发工资均为0元,2018年8月工资1,850元,2018年9月工资3,700元。
  王莺支付2017年7、8、9月及2018年7月的护理费合计17,091.60元。喜盈门建材公司为王莺垫付2017年6月的护理费合计1,763元。
  王莺提供翡翠鉴定证书及上海外联典当有限公司出具的“翡翠手镯的情况”说明:“经珠宝鉴定中心鉴定,此翡翠手镯重71.05克,灰黑色/灰绿色(见鉴定证书)。此手镯为若干年前所买,现翡翠手镯行情数年来一直暴涨,大凡像样些的翡翠手镯,在市场上,商店挂牌销售金额多在万元以上。”王莺支付检测费150元。王莺主张翡翠手镯在10年前购买,购入价7,000元,为就医所需而截断。喜盈门建材公司认可王莺在就医过程中截断手镯一枚,但表示无法认可其价值。
  王莺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事故现场视频、户口簿、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及医疗费票据、聘用协议、工资条及误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费发票、珠宝鉴定书及情况说明、检测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商场、超市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喜盈门建材公司作为商场管理人,应对其管理范围内场地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但其在雨雪天气,在湿滑地面,既未放置警示标志,亦未完全铺设防滑地毯,未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王莺作为成年人,在行走过程中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亦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由此可减轻被告方的责任。故,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酌情确定由喜盈门建材公司承担本起事故60%的赔偿责任。
  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
  医疗费,根据王莺、喜盈门建材公司提供的病史资料及医疗费收据,原、被告共计支付医疗费44,756.93元,本院予以确认。
  残疾赔偿金,王莺诉请有合法依据,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128,366元。
  误工费,根据王莺提供的聘用协议,2017年基本工资3,400元,2018年基本工资3,500元,结合工资条,按照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限计算事故伤后休息期4个月、拆内固定休息期1个月,为17,100元。
  护理费,本院酌情按照70元每日的标准,按照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计算75日,计5,250元。
  王莺主张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喜盈门建材公司对计算标准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交通费,根据就医记录,酌情认可300元。
  手镯物损费,双方对手镯在原告就医期间损毁的事实均无异议,根据王莺提供的珠宝鉴定书及相关材料,酌情认可7,000元。
  王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伤残鉴定费、检测费,凭据支持2,100元。
  律师代理费,侵权案件中的受害方为寻求司法救济,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的费用,可作为其合理财产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
  综上,王莺上述损失合计218,112.93元,由喜盈门建材公司按责赔偿60%,计130,867.76元,扣除喜盈门建材公司已为王莺垫付的39,010.32元,喜盈门建材公司尚需支付王莺91,857.4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喜盈门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莺91,857.44元;
  二、驳回王莺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98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  倩

书记员:章凌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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