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莺,女,199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皆平。
被告:上海市竞技体育训练管理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王海威,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军,上海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莺与被告上海市竞技体育训练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竞技中心)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皆平、被告竞技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军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竞技中心:1.确认双方自2013年9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的基本工资和津贴共计30万元;3.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万元。事实和理由:王莺于2012年2月通过合法手续被上海体育职业学院(以下简称体职院,2018年9月更名为竞技中心)招入,输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第二少年儿童体育学校,从事正规五项专业运动员训练,集训半年,试训一年。2013年8月31日试训合同到期,体职院在未告知王莺家长,也未与王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继续留用王莺在校训练。2014年2月王莺在训练中受伤,仍继续训练至2016年5、6月,之后停训,目前王莺在XXX学院就读大专。王莺认为,试训协议是劳动合同的一种形式,试训协议到期后体职院若认为王莺达不到录用标准,应该将王莺退回原输送单位,但体职院未将王莺退回,而是继续安排王莺训练,并负责王莺吃住,双方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
竞技中心辩称,不同意王莺的诉讼请求。王莺与体职院(竞技中心的前身)签订的是1年期的运动员试训协议,试训协议到期后,王莺没有比赛成绩,为了照顾王莺比赛,故继续训练,2013年10月王莺参加比赛没有达到录用标准,故仍继续训练,直至2014年2月王莺称自己受伤,故停训。出于对王莺的关心才继续让王莺在体职院处学习、吃住,一直到高中毕业。根据2007年国家体育总局、教育部、公安部、财政部、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的《运动员聘用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运动员实行试训、聘用和退役制度,试训结束后如达到聘用标准,按照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的相关规定正式招聘为有编制的运动员,试训阶段是没有编制的,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莺与体职院、上海市浦东新区第二少年儿童体育学院签订《本市运动员试训协议书》,约定试训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
《体职院本市运动员试训审批表》显示:“……试训时间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姓名王莺……主教练意见……力争2013年参加全国现代五项成人赛事,积累比赛经验,最终目标个人或团体前三名。……”庭审中,竞技中心表示,试训后达到个人或团体前三名,这是体职院录用正式运动员的标准。王莺表示,主教练的意见是力争前三名,不是必须达到前三名。
体职院于2018年6月经批准更名为竞技中心。
2019年1月2日,王莺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竞技中心:1.确认从2013年9月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从2013年9月1日至今的基本工资和津贴共计30万元;3.支付从2013年9月1日至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万元。2019年1月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沪劳人仲(2019)通字第X号仲裁通知,以王莺目前为体职院运动训练专业的在校学生,主体不适格为由,对王莺的全部请求决定不予受理。王莺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本市运动员试训协议书》《体职院本市运动员试训审批表》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运动员聘用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运动员包括试训运动员和优秀运动员;第六条规定体育行政部门在办理优秀运动员聘用手续前,可组织一定规模人员进行试训;第十一条规定优秀运动员的招聘应在编制内进行,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科学、规范的原则,按照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四条规定优秀运动员享受国家规定工资待遇,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政策参加社会保险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从以上规定可知,试训运动员为聘用优秀运动员前的选拔人员,而王莺系试训运动员,未被依法聘用为优秀运动员,未与竞技中心建立劳动关系,故其主张确认与竞技中心自2013年9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竞技中心支付基本工资、津贴以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锋
书记员:顾 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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