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菊启,男,1970年0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马洪亮,男,1982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菊启与被告马洪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2月21日由代理审判员赵富国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菊启、被告马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36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5%,对还款期限没有书面明确约定,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36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后期经原告催要,被告仅向原告偿还30000.00元欠款,偿还日期经双方确认为2013年11月20日。被告已经向原告给付30000.00元事实得到原告的自认,但原告认为被告偿还的30000.00元应是其他债务,同时双方没有明确偿还的30000.00元是本金还是含有利息。庭审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间还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后期因被告迟迟不能给付欠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6000.00元及从2012年11月1日起按照本金36000.00元,月利率1.5%支付利息,并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凭证系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且自原告将借款36000.00元,于2012年11月1日交付给被告时,该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其中按照月利率1.5%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后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双方确定日期)向原告给付30000.00元欠款,但原告认为被告给付的30000.00元应是被告对原告的其他债务,对于该主张原告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原、被告间还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并且也自认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没有证据证实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给付的30000.00元,为本案涉及的36000.00元债务之中。对于给付的30000.00元是偿还的本金还是利息双方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按照优先偿还利息其次偿还本金的顺序抵充,所以本院认定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给付的30000.00元,应先扣除利息款6912.00元【36000.00元×(1.5%÷30天)×384天(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20日)】,剩余23088.00元(30000.00元-6912.00元)抵充本金,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912.00元(36000.00元-23088.00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11月21日至全部给付为止,按照月利率1.5%计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部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洪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王菊启剩余欠款本金12912.00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11月21日至全部给付完为止,按照月利率1.5%计息);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0元,减半收取350.00元,由被告马洪亮承担61.00元,原告王菊启承担28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富国
书记员:刘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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