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菊芳
王金霞(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
张某
张建胜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赵德奎(河北石家庄桥西顺达法律服务所)
原告王菊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市威县,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金霞,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石家庄市,汉族,公务员。
委托代理人张建胜,系张某兄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负责人高卫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德奎,石家庄市桥西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支持起诉机关威县人民检察院。
原告王菊芳诉被告张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河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焦春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菊芳委托代理人王金霞、被告大地财险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德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建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物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菊芳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由此产生的相关损失,被告应依法赔偿。原、被告对威公交认字(2013)第0020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经过和事故责任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王菊芳主张医疗费10091.04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收据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菊芳医疗费10091.04元,本院采信。原告王菊芳主张误工90天,误工费9747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伤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没有误工损失的证据,不应支付误工费,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59周岁,未丧失劳动能力,其主张误工费应予支持,但其未提供事故前收入证明及因发生交通事故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明,不能证实其误工收入情况,王菊芳系城镇居民,误工费可以参照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赔偿标准中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没有医嘱,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支持其90日。原告王菊芳主张一人护理,护理20天,护理费2166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身份的相关证据也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证据,没有护理费产生。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及护理人员参与护理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据,但以此认定原告住院期间无人护理显属不当,护理人员可以参照民法通则监护人的顺序确定原告近亲属一人护理,原告系城镇居民,护理费可以参照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赔偿标准中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天数以实际住院天数20天为准。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无异议,对住院天数提出异议,认为病历和票据均显示住院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9天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住院天数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原告主张住院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营养费没有医嘱,且没有购买营养品的相关票据不能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不予赔偿,其异议成立,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被告无异议,本院采信。综上,原告王菊芳相关损失数额,本院依照相关规定的计算标准,确定为:医疗费1009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9747元,护理费2166元,车辆损失266元。
因冀ABE328号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一份,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大地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地财险河北分公司在该车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上述损失即由被告大地财险河北分公司在冀ABE328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由被告大地财险河北分公司在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2166元、误工费9747元,由被告大地财险河北分公司在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66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疗费9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由被告大地财险河北分公司在冀ABE328号轿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63.73元。因原告王菊芳的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足以承担,被告张某对原告王菊芳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冀ABE328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菊芳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冀ABE328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菊芳11913元;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冀ABE328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菊芳车辆损失266元;
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冀ABE328号轿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菊芳763.73元;
五、被告张某对原告王菊芳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19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35元。保全费7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物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菊芳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由此产生的相关损失,被告应依法赔偿。原、被告对威公交认字(2013)第0020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经过和事故责任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王菊芳主张医疗费10091.04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收据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菊芳医疗费10091.04元,本院采信。原告王菊芳主张误工90天,误工费9747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伤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没有误工损失的证据,不应支付误工费,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59周岁,未丧失劳动能力,其主张误工费应予支持,但其未提供事故前收入证明及因发生交通事故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明,不能证实其误工收入情况,王菊芳系城镇居民,误工费可以参照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赔偿标准中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没有医嘱,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支持其90日。原告王菊芳主张一人护理,护理20天,护理费2166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身份的相关证据也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证据,没有护理费产生。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及护理人员参与护理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据,但以此认定原告住院期间无人护理显属不当,护理人员可以参照民法通则监护人的顺序确定原告近亲属一人护理,原告系城镇居民,护理费可以参照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赔偿标准中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天数以实际住院天数20天为准。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无异议,对住院天数提出异议,认为病历和票据均显示住院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9天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住院天数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原告主张住院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营养费没有医嘱,且没有购买营养品的相关票据不能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不予赔偿,其异议成立,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被告无异议,本院采信。综上,原告王菊芳相关损失数额,本院依照相关规定的计算标准,确定为:医疗费1009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9747元,护理费2166元,车辆损失266元。
因冀ABE328号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一份,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大地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地财险河北分公司在该车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上述损失即由被告大地财险河北分公司在冀ABE328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由被告大地财险河北分公司在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2166元、误工费9747元,由被告大地财险河北分公司在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66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疗费9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由被告大地财险河北分公司在冀ABE328号轿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63.73元。因原告王菊芳的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足以承担,被告张某对原告王菊芳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冀ABE328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菊芳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冀ABE328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菊芳11913元;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冀ABE328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菊芳车辆损失266元;
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冀ABE328号轿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菊芳763.73元;
五、被告张某对原告王菊芳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19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35元。保全费7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审判长:焦春爱
书记员:王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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