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菊英,女,196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徐金生,男,195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徐龑,女,1988年5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虞世杰,上海治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英,女,195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鄂海昕,男,1980年10月15日出生,达斡尔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鄂丽娟,女,1978年12月10日出生,达斡尔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徐桂英,女,193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冬生(系徐桂英的儿子),男,195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海建,上海浦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菊英、徐金生、徐龑、徐英、鄂海昕、鄂丽娟与被告徐桂英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菊英、徐金生、徐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虞世杰、原告徐英、鄂海昕、鄂丽娟、被告徐桂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海建、徐冬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菊英、徐金生、徐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徐桂英向王菊英、徐金生、徐龑支付上海市杨浦区隆昌路XXX弄XXX号房屋(海州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2,602,774.47元。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系公房,承租人为徐桂英。王菊英、徐金生、徐龑三人均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口,是被安置人员。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共计4,337,958元,安置人员为王菊英、徐金生、徐龑、徐桂英、徐英五人,王菊英、徐金生、徐龑现主张其中的3/5,为2,602,774.47元。
徐英、鄂海昕、鄂丽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徐桂英向徐英、鄂海昕、鄂丽娟支付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180万元。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系公房,承租人为徐桂英。王菊英、徐金生、徐龑、徐英、鄂海昕、鄂丽娟与徐桂英是该房屋的承租人和同住人,均为被安置人员。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共计4,337,958元,徐英、鄂海昕、鄂丽娟现主张其中的3/7,凑整为180万元。
徐桂英辩称,不同意王菊英、徐金生、徐龑的诉请。因徐金生出生在系争房屋内且身体不好,比较可怜,现徐桂英仅同意给予其个人60万元。王菊英、徐龑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且两人的户籍是瞒着徐桂英迁入系争房屋的,王菊英在他处购买了商品房。不同意徐英、鄂海昕、鄂丽娟的诉请,因为徐英、鄂海昕、鄂丽娟没有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过,且他们三人的户口也是瞒着徐桂英报入的,他们三人在外面都购买了商品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菊英、徐金生系夫妻,徐龑系他们所生之女。徐桂英系徐金生、徐英的母亲。徐英系鄂海昕、鄂丽娟的母亲。
系争房屋系公房,承租人为徐桂英。2019年3月2日,徐桂英与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明确系争房屋共获得征收补偿款4,337,957.45元,房屋价值补偿款2,537,418.45元(其中评估价格为1,655,241元*80%,计1,324,192.80元、价格补贴495,340.65元、套型面积补贴717,885元)、装潢补偿款为9,039元、按期签约奖472,500元、按期搬迁奖50,0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690,0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加奖276,000元、搬家补助费1,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补贴2,00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材料费补贴50,000元、集体签约奖150,000元、放弃产权调换一次性补贴100,000元。经认定,该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
动迁时,系争房屋内有王菊英、徐金生、徐龑、徐英、鄂海昕、鄂丽娟、徐桂英七人户籍,该房屋由徐桂英一人居住。
另查,2019年1月29日,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出具《杨浦区126街坊房屋征收居住困难户认定结果公示表》,内容为:海州路XXX弄XXX号;徐桂英;徐桂英、徐金生、王菊英、徐龑、徐英。并明确:在公示期内有异议的,可向征收事务所提交材料,申请核查。
审理中,就系争房屋的居住情况,王菊英、徐金生、徐龑陈述,徐金生出生在系争房屋内,王菊英于1986年与其结婚后居住在现在屋内,直至1988年徐龑出生后,王菊英、徐金生、徐龑搬出系争房屋,徐英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不清楚鄂海昕、鄂丽娟是否居住过;徐英、鄂海昕、鄂丽娟陈述,徐金生出生在系争房屋内,不清楚住到何时,王菊英与徐金生结婚后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徐龑也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徐英出生在系争房屋内至19岁搬出系争房屋,1997年根据政策,徐英及其丈夫、鄂海昕、鄂丽娟搬入系争房屋居住,直至2002年搬出系争房屋;徐桂英陈述,徐金生出生在系争房屋内直至1987年其与王菊英结婚后搬出系争房屋,王菊英与徐金生结婚后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徐龑也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徐英出生在系争房屋直至1970年搬出系争房屋。鄂海昕、鄂丽娟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过。各方均认可系争房屋长期由徐桂英一人居住直至动迁。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系公房,承租人为徐桂英。2019年3月,系争房屋被征收,共获得征收补偿款4,337,957.45元。王菊英、徐金生、徐龑、徐英虽然户籍在系争房屋内,且在居住困难户认定结果公示单中被认定,但他们均未在系争房屋内长期居住,且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明确,经认定该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故王菊英、徐金生、徐龑、徐英无权获取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鄂海昕、鄂丽娟虽然户籍在系争房屋内,但实际未在系争房屋内长期居住过,故鄂海昕、鄂丽娟亦无权获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综上,王菊英、徐金生、徐龑要求徐桂英支付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2,602,774.47元的诉请及徐英、鄂海昕、鄂丽娟要求徐桂英支付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180万元的诉请,均缺乏事实与法律的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审理中,徐桂英表示鉴于徐金生身体不好,同意给予其个人征收补偿款60万元的表示,系其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王菊英、徐金生、徐龑要求徐桂英向王菊英、徐金生、徐龑支付上海市杨浦区隆昌路XXX弄XXX号房屋(海州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2,602,774.47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徐英、鄂海昕、鄂丽娟要求徐桂英向徐英、鄂海昕、鄂丽娟支付上海市杨浦区隆昌路XXX弄XXX号房屋(海州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180万元的诉讼请求;
三、准徐桂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金生6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22元,减半收取计24,311元,由原告王菊英、徐金生、徐龑负担13,811元,由原告徐英、鄂海昕、鄂丽娟负担10,50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王菊英、徐金生、徐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玮
书记员:饶 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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