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菊萍,女,1961年10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赵雪宏,上海珉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志诚,男,1986年10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XXX号XXX、XXX楼XXX单元。
负责人施建峰。
委托代理人任金明,男。
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春光。
委托代理人梁彬,男。
原告王菊萍与被告汤志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浦东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菊萍的委托代理人邱俊豪,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金明,被告浦东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志诚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菊萍诉称,2017年12月7日18时许,被告汤志诚驾驶沪B2XXXX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浦建路出临沂北路西约20米处,与被告浦东公交公司员工黄东燕驾驶的沪DJXXXX大客车(载乘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汤志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黄东燕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沪B2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处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41,118.20元(人民币,下同;系被告浦东公交公司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鉴定费2,85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要求先由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汤志诚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浦东公交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汤志诚负担之款,由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先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汤志诚予以承担。
被告汤志诚未具答辩。
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原告伤残等级持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其余赔偿项目及金额均持有异议。
被告浦东公交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认可黄东燕系其公司员工,且事发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愿意由其公司来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具体赔偿比例,愿意承担50%;对于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认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对其余赔偿项目的金额均同意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另提出事发后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1,118.20元、护理费240元及给付原告现金280.8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7日18时许,被告汤志诚驾驶沪B2XXXX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浦建路出临沂北路西约20米处,与被告浦东公交公司员工黄东燕驾驶的沪DJXXXX大客车(载乘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汤志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黄东燕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浦东公交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1,118.20元、护理费240元及给付原告现金280.80元。
2018年5月11日,经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鉴定,“王菊萍因交通事故致右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可酌情考虑给予其自受伤之日起护理150日、营养150日(含后续治疗)。”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850元。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人口。
还查明,沪B2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系数达成一致意见,即确认为0.15。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疗病史、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汤志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浦东公交公司员工黄东燕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汤志诚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浦东公交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汤志诚负担之款,由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先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汤志诚予以承担。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41,11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鉴定费2,85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7,5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原告的主张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2、残疾赔偿金,对于伤残系数,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为0.15,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系非农业人口,故本院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62,596元),以0.15的赔偿系数,计算20年,确认为187,788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7,500元;原告主张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由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浦东公交公司各承担3,750元。综上,根据被告方车辆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20,5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5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由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50%即64,768.10元,故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85,268.10元;由被告浦东公交公司承担50%即69,143.10元,由被告汤志诚承担2,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菊萍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185,268.10元;
二、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菊萍69,143.10元(已垫付医疗费41,118.20元、护理费240元及给付现金280.80元,尚需给付27,504.10元);
三、被告汤志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菊萍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6元,减半收取计2,278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王菊萍负担13元,被告汤志诚负担79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681元,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792元。被告方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波静
书记员:顾海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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