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菲,女,198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正川,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云房数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张小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审请人王菲因与被申请人上海云房数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房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8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菲申请再审称,王菲与云房公司签订的合同,名为《经纪业务合作合同》,实则为劳动合同。王菲接受云房公司管理,云房公司以奖金名义给王菲发放工资,因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未支持其诉讼请求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菲与云房公司签订《经纪业务合作合同》,约定王菲利用云房公司的平台、信息、资源,与云房公司合作开展房地产经纪业务,王菲开展业务中产生的责任由王菲自行承担,云房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王菲合作费用,每单业务佣金扣除15%作为云房公司的平台管理费,余下85%按云房公司制定的《经纪人模式方案》或相关文件中的分配比例向王菲分配合作费用。王菲主张其与云房公司之间并非合作关系而是劳动关系,但根据其在原审中的陈述,云房公司并不固定发放劳动报酬,而是根据业务量来发放,王菲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接受云房公司管理和指挥。鉴于王菲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与云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审对王菲要求确认2017年1月5日至2018年1月9日期间王菲、云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王菲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菲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张丽萍
书记员:赵 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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