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菲,女,于197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男,黑龙江法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东海,男,于1977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北安市。现于香兰监狱服刑。
原告王菲与被告张东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经审查后,将该案移送至佳木斯市汤原县人民法院处理。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菲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强、被告张东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以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6%计算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30日,被告张东海向原告王菲借款1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网银转账给被告。后在原告催要下,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为原告出具借条,其内容为“今借王菲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2014年网银转账”。之后原告多次索要上述借款,被告拒绝返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讼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张东海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故不同意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张东海承认王菲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王菲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给付10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自2015年4月15日起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支持按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3日起支付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东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王菲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张东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锋
书记员: 闫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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