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菲与姜某某、浙江盛某紧固件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菲。
委托代理人葛建,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朱丽萍。
被告姜某某。
被告浙江盛某紧固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金国,职务:董事长。
被告姜某某、浙江盛某紧固件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苑成伟,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
负责人:娄锦标。
委托代理人郭红,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菲诉被告姜某某、浙江盛某紧固件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菲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建、朱丽萍,被告姜某某、浙江盛某紧固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苑成伟,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23时,姜某某驾驶浙C×××××号小轿车沿景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景华路牡丹路口西200米处时,遇王某菲由北向南步行通过景华路相撞,致使小轿车前部与王某菲肢体接触,造成车辆受损、王某菲受伤的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第20151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菲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王某菲被送往洛阳东方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肱骨头及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左肱骨远端内外侧骨折;3、左腓骨下段骨折;4、左耻骨上、下支及耻骨联合骨折;5、双侧腓骨头骨折伴骨挫伤;6、左膝腓侧副韧带损伤;7、骶1-5椎体骨折;8、双膝关节积液;9、多处挫伤;10、脑震荡;11、头皮血肿;12、左侧腓总神经损伤;13、失血性贫血;14、左内踝部分皮肤坏死;15肝功能异常;16、第5腰椎左侧横突骨折;17、左股外侧皮下出血。住院127天,陪护2人。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并引起诉讼。本院在审理此案期间,原告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洛阳济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王某菲做出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6年6月20日该所出具鉴定结论为:王某菲,左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2586元。
另查明:被告姜某某驾驶的浙C×××××号机动车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责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姜某某、浙江盛某紧固件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137000元。
根据原告王某菲诉求和本院认定的相关证据,确定其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122349+630=122979元;
2、营养费127天×10元=127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27天=3810元;
4、护理费30482元/年÷365天×127天×2人=21212元;
5、误工费3400元/月÷30天×272天=30826元
6、交通费762元;
7、残疾赔偿金25576元/年×20年×(0.2+0.01)=107419元;
8、鉴定费2586元;
9、精神抚慰金15000元;
以上损失共计305864元;
庭审中,原告承认二被告共向其垫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7000元。第三人与二被告一致同意,就该垫付的费用,由第三人向二被告返还120000元。
本案中,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其他责任人按责承担。经审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22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10元、营养费1270元、误工费30826元、护理费21212元、残疾赔偿金107419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762元,共计303278元,二被告向原告代为垫付的137000元,根据庭审情况,在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中予以扣减,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误工费30826元、护理费12271元、残疾赔偿金107419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762元,共计166278元。至于原告的鉴定费2586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姜某某承担。二被告为原告王某菲垫付的款项可直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申请理赔。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菲误工费3082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菲护理费12271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菲残疾赔偿金107419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菲精神抚慰金15000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菲交通费762元。
六、被告姜某某赔偿原告王某菲伤残等级鉴定费2586元。
七、驳回原告王某菲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1-6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姜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逾期履行则加倍执行迟延履行金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4520元,计16320元,由被告姜某某承担。
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勇顺 人民陪审员  周 琳 人民陪审员  李 冰

书记员:孙婷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