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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景某某等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原告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国强,大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地址: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7-3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578334189H。
负责人黄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令涛,河北华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景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1227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0日,刘建芳驾驶冀R×××××号奥迪轿车在大城××新风北路鸡爪王路段由西向东过公路时与唐素芹沿新风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唐素芹受伤的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刘建芳负全部责任。因刘建芳驾驶的冀R×××××号奥迪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指定修理厂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8日,原告景某某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为登记在原告王某名下的冀R×××××号奥迪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指定修理厂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至2017年11月18日。2017年1月10日13时50分许,刘建芳驾驶冀R×××××号车辆在大城××新风北路鸡爪王路段由西向东过公路时,与唐素芹驾驶的沿新风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唐素芹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建芳应负全部责任,唐素芹无责任。原告在起诉后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受损冀R×××××号奥迪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67227元,评估费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1、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00293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2、刘建芳的驾驶证,冀R×××××号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查询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3、任丘市元顺亿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任元顺亿通鉴评(2017大)损字第0805号鉴定评估报告以及评估费票据可证实。

本院认为,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刘建芳驾驶的冀R×××××号奥迪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指定修理厂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依照法律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7227元。关于评估费4000元,因该费用是为查明和确定原告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景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712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履行方式如下:
帐户名:大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大城县支行
帐号:04×××23
案件受理费79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宾

书记员:吕源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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