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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萍与上海东乾保洁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萍,女,1971年8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法定代理人何贤明(系原告王萍丈夫),住址同原告王萍。
  委托代理人卓娅,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乾保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孙卫国。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杨桦。
  委托代理人施哲明,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曼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庄正琴。
  委托代理人徐国强,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
  负责人王丽晶。
  委托代理人刘春梅,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萍与被告张建福、上海东乾保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乾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永诚保险公司)、席华北、上海曼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曼茂汽销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大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卓娅、被告东乾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卫国、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施哲明、被告曼茂汽销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国强、被告人保大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春梅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建福、席华北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2018年11月12日,本院依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分别就原告精神、XXX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3月15日,本院依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申请,再次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就原告XXX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萍诉称,2017年7月19日,驾驶员张建福驾驶沪C5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故居西一路闻居路北侧时,与驾驶员席华北停靠的沪KDXXXX车辆发生碰撞,导致骑行电动自行车经过的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随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建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席华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对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两份重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原告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299,349.60元(人民币,下同)、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误工费29,400元、护理费11,845.33元、交通费5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医疗费73,028.6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衣物损200元、车辆修理费1,400元、鉴定费7,100元、律师费6,000元。故起诉要求上述损失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人保大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大庆分公司向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东乾公司向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曼茂汽销公司向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东乾公司辩称,张建福系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损失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事发后其垫付原告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损失有异议,不认可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原告肢体及XXX伤残的意见,不认可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原告XXX伤残等级的意见,对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原告XXX伤残的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曼茂汽销公司辩称,席华北系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理赔,律师费、鉴定费金额过高,由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大庆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其他损失同意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意见。
  原告认可被告东乾公司垫付其10,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9日,驾驶员张建福驾驶沪C5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故居西一路闻居路北侧时,与驾驶员席华北停靠的沪KDXXXX车辆发生碰撞,导致骑行电动自行车经过的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随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建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席华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随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3,028.60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115元)。2018年5月3日,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被鉴定人之左胫骨平台及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致左膝关节功能丧失51%,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遵医嘱需择期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同日,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被鉴定人之颅脑多发损伤致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500元。2019年2月20日,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重新鉴定,被鉴定人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精神科鉴于给予其休息期18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为此支付重新鉴定费11,700元。2019年5月8日,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重新鉴定,被鉴定人左下肢交通伤,后遗左膝关节功能障碍等,已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XXX残疾。伤后总的休息期为180-210日,护理期为120-150日,营养期为75日。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为此支付重新鉴定费4,500元。
  另查明,沪C5XXXX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沪KDXXXX车辆在被告人保大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6,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医疗病史、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本起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人保大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大庆分公司向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东乾公司向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曼茂汽销公司向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现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原告XXX伤残等级的意见持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鉴定意见存在明显差错,故本院对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残疾赔偿金299,349.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医疗费73,028.6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原告上述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经重新鉴定,原告休息期为180-210日,原告未能提供充足确凿的证据证明事发后原告的收入减少情况,故本院酌情按每月2,420元计算7个月为16,940元;3、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护理期120-150日,本院酌定按每日50元计算150日为7,500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5、衣物损,本院酌定100元;6、车损,事故认定书上载明原告电动自行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故本院酌定上述费用为500元;7、鉴定费,关于原告的XXX伤残等级,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意见为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故初次肢体鉴定费2,6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原告的XXX伤残等级,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和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意见均为XXX伤残,故初次精神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人保大庆分公司按责承担;8、律师费,本院酌定6,000元,由被告东乾公司、曼茂汽销公司按责承担。综上,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赔偿原告244,184.74元,被告人保大庆分公司赔偿原告173,393.46元,被告曼茂汽销公司赔偿原告1,800元,被告东乾公司赔偿原告4,2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原告尚应返还被告东乾公司5,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萍244,184.7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萍173,393.46元;
  三、原告王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东乾保洁有限公司5,800元;
  四、被告上海曼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萍1,8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4元(原告王萍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727元,由被告上海东乾保洁有限公司负担2,608.90元,被告上海曼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118.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初次鉴定费2,600元由原告王萍负担(已缴纳),重新鉴定费16,20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宣志慧

书记员:余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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