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萍,女,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俊,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嘉定大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赵思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浦东轮船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陈家伟,总经理。
原审被告:陈家伟,男,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审被告:上海东虹桥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黄家骝。
上诉人王萍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嘉定大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贷款公司”)、原审被告上海浦东轮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轮船公司”)、陈家伟、上海东虹桥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虹桥担保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4民初1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本案中轮船公司的还款应当优先偿还本金,而一审法院默认该款项优先偿还利息的计算方式导致本案最终本息金额认定有误。
大众贷款公司对一审判决无异议,认为该笔款项依据银行惯例和法律规定均应优先抵充利息,要求予以维持。
大众贷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轮船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50万元;2、轮船公司支付大众贷款公司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复利403,802元,以及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4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9.5%计算);3、轮船公司支付大众贷款公司律师费损失170,114元;4、陈家伟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徐汇区东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对轮船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在最高额500万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5、陈家伟、王萍、东虹桥担保公司对轮船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鉴于本案纠纷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轮船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大众贷款公司借款本金450万元,及截止2017年12月20日的逾期利息及复利403,802元;二、轮船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大众贷款公司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4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9.5%计算);三、轮船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大众贷款公司律师费损失170,114元;四、陈家伟、王萍、东虹桥担保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至第三项轮船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家伟、王萍、东虹桥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轮船公司追偿;五、如轮船公司不履行上述判决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的,则大众贷款公司可以与陈家伟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徐汇区东安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地产进行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额5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归陈家伟所有,不足部分由轮船公司继续清偿。大众贷款公司实现抵押权后,陈家伟有权向轮船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31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52,317元,由轮船公司、陈家伟、王萍、东虹桥担保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轮船公司与大众贷款公司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王萍认为轮船公司还款应优先偿还本金,依据轮船公司与大众贷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款、按月结息,贷款归还时利随本清。双方的《补充协议》仅约定了每期还款金额及执行年利率,未明确还款本息的先后顺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该《补充协议》并未约定还款抵充顺序,故该款项应当优先抵充利息。
综上,王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317元,由王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赵 炜
书记员:孙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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