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萍,女,1981年3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桂华,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寅清,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德易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徐林芳,总经理。
被告:徐林芳,女,1969年8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陈鑫岚,男,1993年3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陈友均,男,1947年7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陈翠娥,女,1943年1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上述五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浩。
上述五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建明。
原告王萍与被告上海德易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易公司”)、徐林芳、陈鑫岚、陈友均、陈翠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桂华、唐寅清、五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德易公司归还借款3,000万元;2、要求被告德易公司偿付自2017年8月24日至2018年8月23日的利息425万元,并偿付以3,0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3、要求被告德易公司支付律师费60万元;4、要求被告徐林芳、陈鑫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要求被告陈友均、陈翠娥在继承陈忠明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德易公司因经营不善,多处欠债涉讼急需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支付被执行款约3,000万元。同年8月20日经人介绍,被告德易公司及其担保人与原告签订《借款抵押协议》,约定被告德易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借期一年(暂定自2017年8月20日至2018年8月19日,具体以实际出借日起计算),借款利息为年息15%,利息每半年支付一次,分别于2018年2月20日、2018年8月20日支付。协议还约定,若被告德易公司逾期还款,则其除按约支付利息外,另需按逾期额支付每天万分之四的违约金,且相关的诉讼费用、原告律师的诉讼代理费由被告德易公司承担、被告德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忠明及其配偶徐林芳、儿子陈鑫岚在上述《借款抵押协议》上签字,承诺对被告德易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之责。被告德易公司承诺将其所有的五处不动产抵押给原告。2017年8月24日,原告通过父亲王永坤,将3,000万元如数汇入被告指定的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的账户。2017年9月1日,原、被告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仅在2017年支付过25万元利息,此后再未支付过原告借款本金、利息。2018年6月底,德易公司担保人之一陈忠明因病去世。被告陈友均、陈翠娥系陈忠明父母,应在陈忠明遗产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德易公司辩称,对尚欠借款3,000万元及利息425万元;同意2018年8月24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同意支付违约金和律师费,但不同意违约金、律师费的计算方式,违约金、利息、律师费合并计算不应当超过年利率24%。
被告徐林芳、陈鑫岚共同辩称,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陈友均、陈翠娥共同辩称,同意在遗产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款抵押协议、备忘录、法院笔录、抵押登记证明、银行回单、陈忠明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聘请律师合同及收费标准、律师费支付凭证及发票。五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德易公司、徐林芳、陈鑫岚及陈忠明(已故)签订了《借款抵押协议》,约定被告德易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期限一年,自实际出借日起计算,暂定自2017年8月20日至2018年8月19日,年息为15%,若逾期归还,除利息外还应承担每日万分之四违约金,因此产生的律师诉讼费均由德易公司承担;徐林芳、陈鑫岚及陈忠明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到付清全部本金、利息及其他款项;被告德易公司、陈忠明、徐林芳、陈鑫岚以其房产进行抵押。同日,三方出具了备忘录一份,说明3,000万元直接汇付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用于支付被告德易公司的债务。2017年9月6日,陈忠明将其座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古华B区19幢543号102室房屋、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解放东路XXX-XXX号房屋、被告德易公司将其座落于上海市奉贤区海拓路XXX号房屋、被告徐林芳、陈鑫岚及陈忠明将其三人共有的座落于上海市奉贤区正环路XXX弄XXX号XXX-XXX层、上海市瞿溪路XXX弄XXX号XXX室完成了抵押权登记。2017年8月24日,原告父亲王永坤代原告向被告德易公司汇入3,0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德易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利息,至今尚欠3,000万元及期内利息425万元。原告为主张债权,于2018年8月20日聘请律师,并于2019年2月21日支付了律师费60万元。
另查明,保证人、抵押人陈忠明于2018年5月6日死亡。被告徐林芳系其配偶、被告陈鑫岚系其儿子、被告陈友均系其父亲、被告陈翠娥系其母亲。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德易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德易公司在取得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及律师费合计不超年利率24%的辩称,本院认为有其一定的合理性,故本院采纳违约金及利息不超过年利率24%;但律师费系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其他损失,故对原告的律师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徐林芳、陈鑫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抵押人陈忠明已经去世,其父母陈友均、陈翠娥有法定继承其遗产的权利,且两被告表示愿意在所继承遗产范围内履行担保义务,但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德易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萍3,000万元及利息425万元;
二、被告上海德易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萍以3,000万元基数自2018年8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上海德易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萍律师费60万元;
四、被告徐林芳、陈鑫岚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被告上海德易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林芳、陈鑫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上海德易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五、被告陈友均、陈翠娥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被告上海德易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债务在其继承陈忠明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徐林芳、陈鑫岚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上海德易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050元,由被告上海德易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徐林芳、陈鑫岚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费正权
书记员:王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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