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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萍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宋精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萍,女,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理人:徐爱军,系原告王萍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宓玲,上海中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精华,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胡云霞,女,汉族,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精华。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玉婷。
  原告王萍与被告宋精华、胡云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萍的法定代理人徐爱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宓玲,被告宋精华(暨被告胡云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玉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对于原告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人民币769,639.05元(以下币种相同,包括住院费用695,529.05元、自费药69,733元、门急诊费用3,318元、医用耗材1,059元)、护理费41,980元、衣物损500元、自行车损失500元,由被告太保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宋精华、胡云霞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3日,被告宋精华驾驶的号牌为浙A2XXXX小轿车在安宁路鹤庆路北约100米处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构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萍与被告宋精华对事故负有同等责任。被告宋精华驾驶的车辆系被告胡云霞所有,在被告太保财险处投保了保险。原告受伤后昏迷不醒,重症监护治疗产生大量医疗费用,因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要求被告胡云霞承担责任的理由为胡云霞系车辆所有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且与被告宋精华系夫妻关系,本案系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宋精华、胡云霞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车辆在被告太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其事发后有垫付,包括医药费454元、现金2万元。对原告的损失,由法院判决。该二人系夫妻关系,同意原告要求该二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
  被告太保财险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号牌为浙A2XXXX小轿车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于原告损失,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对于其中住院费用无异议,但门诊费用仅认可住院当天的2,838元,住院期间的门诊费用不予认可,没有相应病史材料,外购药中2,552元的票据没有处方笺,不予认可,要求法院酌情扣除自费药,对于医用耗材费用,没有相应医嘱,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认可40,580元,自行车损失认可3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事发后,其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1万元,直接支付到医院,要求一并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误,号牌为浙A2XXXX小轿车在被告太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50万元,并含有不计免赔。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已经发生住院费用695,529.05元,原告另支出自费药、门急诊费用、医用耗材费用、护理费等。被告宋精华垫付了2万元及急救费用454元,被告太保财险在交强险垫付了1万元,原告对此予以确认并同意一并处理。被告宋金华与胡云霞庭审中确认该二人之间系夫妻关系,对原告要求其二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入院须知、病历、病情介绍、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暂存款收据、支付凭证、外购药票据、医用耗材票据、护理费票据、急救费票据、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保财险在交强险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赔偿60%,仍有不足,由被告宋精华按责赔偿60%。被告胡云霞虽系肇事机动车的所有人,但其对于本次事故发生并无过错,故被告胡云霞并不基于其车辆所有人的身份对本次事故所致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诉讼中,被告胡云霞确认其对于原告在本案诉请中要求其与被告宋精华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主张予以认可,于法无悖,当予准许。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中,原告已经发生的住院费用695,529.05元、急救费454元,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门诊费用,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住院期间发生的门诊票据均记录为影像学检查支出,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外购药,原告明确相应医嘱已经交付至药店,根据票据记载内容及购买时间,结合原告伤情,本院对于该票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医用耗材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载明购买物品为医用耗材,且发生于原告入院治疗期间,本院对于该支出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2018年10月25日至10月31日期间的单日护理费为200元,该期间的护理费在两张护理费票据中均有记载,故对于该7日的护理费用,不应重复计算,对于其余护理费支出,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自行车损失,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车损实际金额,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记载,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衣物损,考虑原告因事故伤情严重,该项损失尚属合理,被告太保财险认可2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中,由被告太保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1,08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偿456,055.83元。被告太保财险已经在交强险内支付了10,000元,可予折抵;被告宋精华向原告垫付共计20,454元,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萍497,135.83元;
  二、原告王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宋精华20,4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965.37元,由原告王萍负担2,244.77元,由被告宋精华负担3,72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  蕾

书记员:周云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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