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萍,女,1966年6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国庆,上海海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洪波,男,1988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
负责人:刘增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悦,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萍与被告谢洪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795.07元(其中包含被告谢洪波预付的2,000元)、营养费640元(40元/天×16天)、护理费960元(60元/天×16天)、误工费4,500元(一个月)、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2、判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洪波承担保险范围外的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本院于2019年6月3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杨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国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洪波(以下简称被告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损情况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处理。本案中,被告一作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肇事车辆驾驶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二作为涉案肇事车辆(鲁QRXXXX)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萍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495.07元、营养费人民币450元、护理费人民币600元、误工费人民币2,48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0元、鉴定费人民币90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谢洪波医疗费人民币2,000元。
三、被告谢洪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萍律师费人民币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谢洪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杨 斌
书记员:毛志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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