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立娜,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成,宜昌市夷陵区夷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潜江市,住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宜昌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财保宜昌市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大道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331862545G。
负责人:冯军,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武,湖北百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诉被告黄某某、汪某、财保宜昌市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向立娜、被告黄某某及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成、被告财保宜昌市分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李爱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5254.3元,由被告财保宜昌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不足的,由被告黄某某、汪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8日,被告黄某某驾驶鄂E×××××车行驶至港虹路至峡江路段时,与万发义驾驶的鄂E×××××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鄂E×××××车主为被告汪某,该车在被告财保宜昌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合同期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8日,被告黄某某驾驶鄂E×××××车行驶至港虹路至峡江路段时,与万发义驾驶的鄂E×××××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花去住院费12752.3元,门诊治疗费1203.9元,总计医疗费13956.2元由被告黄某某支付,黄某某另支付宜昌市慈爱陪护站护工聂珍清护理费6000元,购买助行器支出165元,购买坐便凳支出40元,黄某某合计支出费用20161.2元。原告王某出院后支出医疗费217.3元。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某付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万发义及王某无责任。2017年6月28日,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受王某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被鉴定人王某骨盆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级,误工时间评定为120日,护理时间评定为60日,营养时间评定为60日。王某支付鉴定费1500元。同时查明,鄂E×××××登记车主为汪某,实际车主为黄某某,该车在被告财保宜昌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原告王某系退休后从事监理工程师职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17.3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58772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3565元、误工费3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15254.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某驾驶车辆违法行驶与另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受伤,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汪某系登记车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汪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另车驾驶员万发义也无过错,故被告黄某某要求其分担损失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鄂E×××××号车在财保宜昌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请求的赔偿款在交强险责任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某某赔偿。
对于原告王某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
1、医疗费14173.5元。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认为应当核减20%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黄某某垫付的20161.2元费用,因其已在庭审中要求保险公司一并赔付,为节约司法成本,减轻诉累,故本院予以一并处理。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14173.5元予以认定。
2、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二十年为58772元。被告辩称原告单方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标准已经废止的理由,经原告补强证据,被告质证,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并不违反法定程序,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认定。
3、营养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有医嘱支持,但其诉请标准过高,本院予以按实际住院天数60天,每天20元认定12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的标准每天50元过高,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据实支持1800元。
5、护理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有医嘱及鉴定结论依据,本院予以认定住院期间60天及出院后60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000元系黄某某已经支付的现金,且有收据及合同依据,也符合医院护理行业市场价格,本院予以认定。出院后的护理费参照护理行业标准每年32677元认定60天为5372元。
6、误工费。原告诉请的误工时间120天有医嘱及鉴定结论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治疗机构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为建议全休两月。故原告的误工时间据实确定为120天。原告诉请的每月8500元缺乏关键证据即工资单与银行流水证实,本院难于支持,鉴于其是监理工程师,即使退休也能从事该行业,故本院按照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年47121元予以认定15492元。
7、原告诉请的交通费3565元过高,且其中并非就医所花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8、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受伤程度及过错责任据实支持2000元。
9、鉴定费1500元予以认定。
10、坐便器及助行器共计205元系黄某某购买后交由原告使用,虽发票形式上不合法,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结合医嘱及原告受伤部位可以认定系为辅助治疗所购买,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205元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王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为106814.5元。其中黄某某已经垫付2016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宜昌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险分项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损失105314.5元(其中20161.2元支付给被告黄某某)。
二、被告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鉴定费损失15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艾书强
书记员:杜韩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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