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蓉蓉,女,1984年7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梦娜,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安安宠物有限公司佳林路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房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龙,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琦,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蓉蓉诉被告上海安安宠物有限公司佳林路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蓉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梦娜,被告上海安安宠物有限公司佳林路分公司的负责人房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蓉蓉诉称,原告于2017年2月在奉贤宠物基地购买了一条英国斗牛犬。该犬于2016年11月3日出生,购买价格22,200元。原告购买后取名“笨笨”,把它作为家庭人员之一,悉心饲养照料,每年到宠物医院注射防疫疫苗,健康状况良好。2019年4月9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原告将“笨笨”送至被告处洗澡,下午5点前去接“笨笨”时,发现该犬已经死于被告处的笼子里。报警后,查看被告处的监控发现,被告将“笨笨”放置笼内无人照看。因该犬类体质特殊,环境过热不降温,很容易导致死亡。原告曾多次将该犬交由被告处洗澡,多次提示被告特别注意,不能过热,被告作为专业宠物机构,对宠物的特性应当了如指掌。由于被告未尽谨慎、妥善照顾该犬的义务,导致该犬死亡,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除该犬的购买费用外,还有饲养成本37,519.86元。在被告处洗澡花费80元及办理充值卡有余额1,479元。由于该犬死亡,还需要处理火化事宜。另外,该犬死亡给原告带来精神损害,为本次诉讼还支付了律师费。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9,719.89元;2.判令被告负责处理犬的火化和安葬,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3.判令被告退还洗澡费80元及会员卡充值余额1,479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
被告上海安安宠物有限公司佳林路分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所有的诉请。返还洗澡费和会员卡充值余额不是侵权之诉,就法律关系而言是违约之诉,二者不能混同。原告的宠物犬并非是被告的过错或违约导致死亡,是自然死亡,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不当行为导致死亡。原告的宠物犬在被告处洗澡,根据被告的服务流程,一般1个小时应完成。原告宠物犬从上午10点多送洗,一直到下午5点多才来取,是原告没有尽到合理的看管义务。被告是宠物服务机构,每项服务都有收费标准,原告没有让被告看管宠物犬,被告不承担长时间的看管义务。另外,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费用,远超其实际损失。综上,侵权责任不在被告,被告没有侵权行为,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2月购买了一条英国斗牛犬。该宠物犬于2016年11月3日出生,购买价格22,200元。2019年4月9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原告将该宠物犬送至被告处洗澡,下午5点左右取宠物犬时,发现该犬已经死于被告处的笼子里。现原告以诉称的理由起诉来院。另查明,目前该宠物犬尸体在被告处冷藏。
以上事实,由银行卡交易记录、会员卡、宠物免疫证、预防接种卡、收银小票、案件接报回执、照片、犬消费支出凭证、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在对原告的宠物犬洗澡服务过程中,疏于照料,导致宠物犬死亡,被告作为专门从事宠物诊疗、美容、寄养等经营活动单位,有义务和能力避免该事故的发生,被告的疏忽大意不作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宠物犬是自然死亡,没有证据。被告认为,宠物犬洗澡后,原告没有付费让被告照料宠物犬,故被告没有义务长时间为原告照料宠物犬。对此,本院认为,即便原、被告事先没有就宠物犬洗澡后到取回时间段内约定收费,被告也可以就宠物犬照料后,根据企业经营标准或行业标准向原告收取必要的服务费用,不能以此对抗侵权责任。二、对于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以宠物犬实际价值22,200元为准。原告所谓的宠物犬饲养以来的成本,不构成宠物犬价值提升,仅是维持宠物犬生存费用,故宠物犬饲养成本高低与宠物犬实际价值无关。三、鉴于宠物犬尸体在被告处,被告作为宠物经营单位,更能专业处理该动物的尸体,故原告要求被告处理宠物犬尸体,应予以准许,相关处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不留骨灰。四、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五、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宠物犬的洗澡费和会员卡的充值费用,非本案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安安宠物有限公司佳林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蓉蓉人民币22,200元;
二、被告上海安安宠物有限公司佳林路分公司负担处理原告王蓉蓉的宠物狗尸体的火化,相关费用由被告上海安安宠物有限公司佳林路分公司负担;
三、驳回原告王蓉蓉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8元,减半收取计719元,由原告王蓉蓉负担482元,被告上海安安宠物有限公司佳林路分公司负担2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文龙
书记员:王 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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