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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蓓蓓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喻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蓓蓓,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飞红,上海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喻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刘祖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勇。
  原告王蓓蓓诉被告喻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蓓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飞红、被告喻某、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蓓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00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20元/天×14.5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误工费19360元(2420元/月×8个月)、护理费7200元(6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150230.40元(62596元/年×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3600元、代理费3000元;二、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喻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日,被告喻某驾驶牌号为沪C8XXXX小型轿车在崇明区八一路人民路西北约4米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受伤。本起事故经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喻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2018年4月28日,原告之伤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王蓓蓓因交通事故致脑震荡,目前遗有头昏头晕、头痛、睡眠差、记忆力减退及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其损伤评定为人体损伤XXX伤残。(二)被鉴定人王蓓蓓因交通事故致左腕损伤(TFCC损伤),月三角关节不稳,目前遗有左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其损伤评定为人体损伤XXX伤残。(三)被鉴定人王蓓蓓的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限24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120日。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沪C8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喻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登记在本被告名下,事发时由本被告驾驶。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现金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本被告的车辆修理费300元,不再主张。原告的代理费要求按责任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鉴定意见的两个XXX伤残均不认可,该鉴定违反了鉴定准则,申请重新鉴定;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实,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期限以重新鉴定为准;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期限以重新鉴定为准;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期限以重新鉴定为准;残疾赔偿金年限及标准认可,系数、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重新鉴定为准;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首次鉴定费不认可,重新鉴定费按责任承担;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喻某表示事发后为原告垫付现金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一致认可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0元、误工费为14520元(242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为100153.60元(62596元/年×20年×8%)、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5000元×40%)、鉴定费为1440元(3600元×40%),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其余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22003.4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无法律依据。经审核,扣除住院伙食费115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根据鉴定意见及及目前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
  3、原告主张护理费7200元(60元/天×120天)。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6000元(50元/天×120天)。
  4、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跌倒受伤,衣物损坏具有合理性,本院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300元。
  5、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及次数,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
  6、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本起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额及案件难易程度,原告主张的代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喻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沪C8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喻某按责承担40%。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庭审中,被告喻某表示其车辆损失费不再主张,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蓓蓓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520元、护理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8698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合计1203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蓓蓓医疗费12003.47元、伙食补助费29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3173.60元计28167.07元中的40%即11266.83元及鉴定费1440元,合计12706.83元;
  三、被告喻某赔偿原告王蓓蓓代理费3000元,与被告喻某为原告王蓓蓓垫付的现金10000元相折抵,原告王蓓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喻某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4元,减半收取计1757元,由原告负担347元、被告喻某负担1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  丁

书记员:翟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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