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蕾,女,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宏峰,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捷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凌万祥,职务不详。
被告:刘欣,男,198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王蕾与被告上海捷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东公司)、刘欣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宏峰律师、被告刘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捷东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款项121,1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开始,原告在捷东公司的食堂做饭,并代为采购食材。2016年8月及9月的费用已经结清,但2016年10月、11月、12月及2017年1月的费用共计121,100元未予支付,故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刘欣辩称,对原告的身份无异议,对自己签字的食堂结算单确认,但结算费用金额应以结算单为准,其他均记不清了。其自2016年在捷东公司担任办公室主任职务,其签字均属于职务行为,与个人无关,其不应承担支付义务。
被告捷东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捷东公司食堂工作,2016年10月、11月及12月,捷东公司员工刘欣在《食堂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结算金额分别为22,550元、35,640元、33,460元。原告自述2016年10月的费用应为32,000元,2017年1月的费用未有结算单,但与刘欣协商过确认为2万元。刘欣自2016年起担任捷东公司办公室主任一职。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捷东公司之间签有结算单,时任捷东公司办公室主任的刘欣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故捷东公司应按约支付相应款项,根据结算单计为91,650元。原告称2016年10月的费用计算有误及2017年1月发生费用2万元,但刘欣对此均无法确认,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难以采信。刘欣作为办公室主任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系争款项与刘欣个人无关,故对原告要求刘欣承担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捷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蕾款项91,65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欣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2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661.96元,由被告上海捷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060.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海
书记员:金革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