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被告:翁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新华,上海凯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翁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平安财保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58元,以及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失费,共计3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4日,被告翁某某驾驶号牌为苏F5XXXX的轿车在本市春都路撞到原告,致原告王某头部、腰部受伤,构成事故。本次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翁某某系本案事故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作为苏F5XXXX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机构,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审理中,原告明确其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向其赔偿医疗费1,158元、营养费8,0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失费6,242元,总计3万元。
被告翁某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被告平安财保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有异议,涉案事故发生在2016年7月4日,但事故责任认定书是2016年7月7日出具,因没有及时报案,故不认可事故真实性。涉案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若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其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其未向原告垫付款项。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对医疗费无异议;营养费不认可,仅认可按30元/天计算7天;护理费不认可,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以证实该项损失;精神损失费不予认可,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同意赔付;误工费仅认可按每月2,480元的标准计算一周(7天);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4日20时50分,被告翁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苏F5XXXX的机动车在本市闵行区春都路都庄路东约100米处,与正在行走的原告王某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构成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翁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王某经赴往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治疗,并由该医院于2016年7月5日至2016年11月2日期间先后连续开具多张病情证明单,并建议原告最迟休息至2016年11月8日。
另查明,被告翁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F5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本院询问原告是否对其涉案伤情三期期限申请鉴定,原告坚持表示不要鉴定。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相关交警部门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翁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平安财保对涉案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但鉴于其在审理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以支持其观点,本院不能采纳。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医疗费等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翁某某按8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关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58元,有相应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为凭,被告平安财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被告认为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伤情酌情确定为600元。关于护理费,被告不予认可,审理中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以证实该项损失,本院依法不能支持。关于误工费,被告平安财保认为原告主张期限过长,本院认为现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虽无相关鉴定意见予以佐证,但是鉴于原告确因涉案事故受伤,其病休情况亦有相关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单所载建议意见为凭,于法有据。鉴于原告就此项损失的具体金额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现结合原告提供的伤后门诊就医记录,以及相关治疗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单建议最迟休息至2019年11月8日,即事发后四个月的意见,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误工费为9,92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定为200元。关于精神损失费,鉴于并无在案证据显示原告因本案事故以致严重精神损害,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本院不能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共计11,878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1,878元。被告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人民币11,8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5元,由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莫 燕
书记员:石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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