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虎,男,1962年9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忠。
被告:上海升海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陈文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上海大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虎与上海升海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海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8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忠、被告升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17年工资54,000元;2、经济赔偿金81,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6年3月入职被告处,担任升降机司机,每月工资人民币4,500元,双方未签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原告实际工作至2017年1月8日,之后被告即未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也未通知继续上班。原告长期为被告工作,被告应依法于2008年1月1日起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告违反法律规定,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诉至法院。
升海公司辩称,双方劳动合同期限为2006年3月18日至2016年12月19日,2016年12月20日至12月31日是工作交接时间,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12月履行完毕,没有续签劳动合同,原告未再为被告工作,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更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6年3月18日起在被告处工作,从事升降机司机工作。2016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作业设备拆除时止。约定日工资为100元/日(6-9月含高温费为110元/日)。2017年12月8日,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其请求被告支付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的工资54,0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1,000元。2018年1月10日,该会作出裁决:对原告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遂涉诉。
审理中,被告提供2015年6月7日被告与上海建工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机械分包合同》以及2016年12月19日上述合同双方共同出具的《人货电梯停止使用证明单》,证明三林滨江南片地区(东片区)02-02地块项目因工程完工4-7号人货电梯在2016年12月14日至19日分别停止使用,从而证明原、被告劳动合同于2016年12月19日到期届满。原告认可其2016年3月至10月在三林工地,但之后又去了被告在虹桥地块的工地。
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微信记录截图、转公司申请、立邦刷新服务施工专员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出不记得是否签过该合同,对合同中的签字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本院依法确认该合同具有证明力,该合同约定,双方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作业设备拆除时,根据查明的事实,作业设备即为三林工地的人货电梯,现有证据证明该电梯已于2016年12月前已被拆除,原告对此表示不清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该劳动合同已于2016年12月底的期限届满。劳动者主张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称其在三林工地后又去了虹桥地块工地,继续在为被告提供劳动至2017年1月8日,被告予以否认,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的工资的主张不予以支持。对经济赔偿金,原告诉称双方劳动关系至今存在,被告因怠于安排原告工作或怠于行使合同解除权,而应承担经济赔偿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王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乔 栋
书记员:白喻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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