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旸,上海捷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沙,上海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易某机电五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李刚。
原告王某与被告上海易某机电五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易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王某与易某公司签订的《委托出租(租赁)协议书》;2、判令易某公司将位于上海国际机电五金城三期精品广场A区4幢3层306号商铺(以下称系争房屋)返还王某;3、判令易某公司支付房屋租金【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年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8,421元的标准计算】;4、判令易某公司赔偿王某损失5,000元(律师费)。审理中,王某撤回了第二项要求易某公司返还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王某于2013年1月11日购买系争房屋。同日,王某与易某公司签订《委托出租(租赁)协议书》,约定由王某全权委托易某公司代理系争房屋租赁和日常经营,委托出租年限为10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月1日,自出租第四年起,易某公司按照王某购房总价的5%保底包租,租金收益超过保底部分,王某得9成,易某公司得1成。此外,根据协议书约定,易某公司应于2017年1月1日起开始支付租金给王某。易某公司实际一直对外出租房屋,但是始终未向王某支付租金,王某多次与易某公司协商未果,故涉诉。
被告易某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某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2014年4月17日,王某(甲方)与易某公司(乙方)签订《上海国际机电五金城精品广场(商铺)委托出租(租赁)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出租系争房屋,建筑面积31.69平方米,预售总金额368,421.26元;委托出租年限为自上海国际机电五金城三期精品广场正式开张之日起的10年(共120个月,2014年1月1日至2024年1月1日);前3年每年按建筑面积和购买商铺时单价构成的总购房款(以最终实测面积计算之总金额为准)8%计算,甲、乙方在签订《协议书》时,乙方已在购房总价款中一次结算给甲方;第4-10年甲、乙双方就每年所委托商铺的年租金实际收益分成,其中第4至第7年按包租总价保底5%,第8至第10年按包租总价保底6%,租金收益超出保底部分甲方占9成,乙方占1成,乙方每季度的最后一个月的25日前一次性支付甲方当季度的租金;本协议签订后,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的经济损失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合同另对其他内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易某公司将系争房屋出租给案外人使某,但未按约向王某支付租金收益。王某经催讨未果,故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王某与易某公司签订的《上海国际机电五金城精品广场(商铺)委托出租(租赁)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委托出租的第4至第7年,王某每年可按包租总价保底5%取得租金收益,但自委托出租的第4年即2017年起,易某公司始终未向王某支付过租金,致使王某签订协议书的目的无法实现,易某公司的行为显属违约,王某据此要求解除与易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的解除时间以本院送达的王某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19年6月13日为准。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鉴于王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系争房屋的返还问题,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易某公司仍应当按照每年18,421元的标准向王某支付自2017年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租金。至于王某要求易某公司赔偿其律师费损失5,000元,因合同并未对此作出明确约定,王某要求易某公司负担该款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审理中,易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无视法律的行为,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和举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王某与被告上海易某机电五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国际机电五金城精品广场(商铺)委托出租(租赁)协议书》于2019年6月13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易某机电五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6月13日止的房屋租金45,119元;
三、原告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6元,减半收取193元,由原告王某负担41元,被告上海易某机电五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52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开红
书记员:陈伊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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