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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虎与冯国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王虎
杨大强(保康县寺坪法律服务所)
冯国义

原告王虎,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保康县人,系保康县公安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杨大强,系保康县寺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1、参与诉讼活动;2、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参与调解,提起反诉;3、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冯国义,男,196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保康县人,保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职工。
原告王虎与被告冯国义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新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虎的委托代理人杨大强、被告冯国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冯国义向原告借款,亲笔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明确约定了偿还借款的期限,双方的借款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冯国义没有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辩称该借款是高利贷而否认该欠条的合法性的理由因无证据证实,不能排除双方借款关系的合法性,故被告所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  、第四条  、第六条  、第八条  、第一百九十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二十一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冯国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偿还原告王虎借款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冯国义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65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帐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本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冯国义向原告借款,亲笔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明确约定了偿还借款的期限,双方的借款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冯国义没有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辩称该借款是高利贷而否认该欠条的合法性的理由因无证据证实,不能排除双方借款关系的合法性,故被告所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  、第四条  、第六条  、第八条  、第一百九十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二十一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冯国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偿还原告王虎借款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冯国义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黄新军

书记员:杨占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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