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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来、肖某某等与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来,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开发区。
原告:肖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开发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建平,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系霸州市开发区叶庄村村委会推荐。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文安县。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号电信实业大厦***********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邵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润田,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746719230N。
负责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井辉,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来、肖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并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来、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建平,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润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井辉到庭参加诉讼。庭前,经二原告申请,撤销了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张某某驾驶京A×××××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上述地点转弯过程中与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王某来驾驶的冀R×××××号小型客车相刮碰,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王某来受伤的交通事故。张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来无责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某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施救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47614.89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肖某某车辆损失费480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具体意见质证时予以发表。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五十万元的商业险一份,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先由交强险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王某来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原告王某来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身份,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2、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3、霸州市开发区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伤情;
4、霸州市开发区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原告住院治疗56天;
5、霸州市开发区医院出具的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10793.34元;
6、霸州市开发区医院出具的出具的住院费用清单一份;
7、原告王某来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王某来事故发生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8、霸州市开发区金涛棉签厂出具的护工证明一组,包括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证明、所在单位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王某来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
9、霸州市九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证明一组,包括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证明、所在单位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王某来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肖某某护理,护理人肖某某因护理原告造成的误工损失;
10、停车费票据一张,金额40元;
11、清障费票据一张,金额290元。
原告王某来主张各项赔偿明细:
1、医疗费:10793.34元;
2、误工费:120天×116=14000元;
3、护理费:90天×116=10440元;
4、营养费:90天×50=45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56天×100元=5600元;
6、施救费:290元;
7、交通费:2000元。
原告肖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原告肖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各一张,证明原告身份,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2、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3、交通事故车辆修复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经评估原告肖某某所有的事故车辆修复费用为4805元;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王某来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可;诊断证明认可;病历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住院费发票真实性认可,合理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住院相关检查、病历、用药明细原告患有糖尿病、高血压等相关疾病,与本次事故无关,例如住院期间使用的阿卡波糖和盐酸二甲双胍等药品与本次事故无关,检测中部分糖尿病常规检查,亦与本次事故无关,我司要求在医疗费限额内扣除以上花费;驾驶证真实性认可;施救费发票予以认可;工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等相关复印件三性均不认可,我司要求原告提交事发当日前一年至开庭之日的银行卡流水明细等作为辅助,否则不认可其收入来源,肖某某误工证明意见同王某来误工证明意见。对原告肖某某提供的行驶证真实性认可;车损评估结论书真实性认可,评估内容不予认可,原告车辆的拆装、喷漆工时过高,所更换项目配件金额过高。
对原告王某来赔偿清单的质证意见为,医疗费同证据清单质证意见;误工天数我司认可80天,标准按10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我司同意30天,每天按10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我司认可30天,同意按原告诉求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6天,计算标准按当地标准计算;施救费无异议;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对原告肖某某主张的车辆损失费不予认可。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1、2、3、4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情中有高血压等非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疾病,应在商业险内扣除5%的费用;证据7无异议;施救费票据系停车场出具,但停车场不具实施道路救援的资质,票据不合法;误工费、护理费应由交强险公司承担,由法院核实认证;原告肖某某证据中价格评估结论书我司认为是单方委托,未通知保险公司,且鉴定书没有车损照片及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的资质证书,也无修车发票及清单,因此保险公司不认可,保留七日申请重新鉴定或申请鉴定人出庭的权利。
对原告王某来赔偿清单的意见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意见同质证意见;营养费主张的时间及标准均过长过高;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施救费同质证意见;交通费应由交强险承担。对原告肖某某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同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07月03日15时05分,被告张某某驾驶京A×××××号重型普通货车在112国道霸州市中信加油站转弯过程中与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王某来驾驶的冀R×××××号小型客车相刮碰,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王某来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来无事故责任。
原告王某来于2017年7月3日至2017年8月28日在霸州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56天,经该院诊断为头颈部外伤、脑震荡、腰椎间盘突出症(腰45)、糖尿病(Ⅱ型)、高血压病,支付医疗费10793.34元。
原告王某来系霸州市开发区金涛棉签厂职工,月平均工资3500元;原告王某来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肖某某护理,护理人肖某某系霸州市九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500元。
原告王某来因此次交通事故主张的损失还有停车费40元,清障费290元。
原告王某来驾驶的冀R×××××号事故车辆为原告肖某某所有,此事故车辆经霸州市交警大队委托,由霸州市亚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交通事故车辆修复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经评估冀R×××××号车修复费用为4805元。
被告张某某驾驶的京A×××××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五十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护理证明、停车费票据、清障费票据、行驶证、价格评估结论书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来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为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五十万元商业三者险,故二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五十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前经二原告申请撤销了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系二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置,本院予以确认,故保险范围外损失由二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王某来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10793.34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在住院治疗中存在治疗自身疾病,需扣除相关费用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来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在治疗事故所致伤的同时为更好恢复伤情,有一同治疗自身疾病的必要,故对原告的医疗费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56天×100元=5600元;原告主张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过长,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误工期80天、护理期、营养期均支持住院期间56天,误工费3500元月÷30天×80天=9333.3元;护理费3500元月÷30天×56天=6533.3元;营养费50元天×56天=2800元;清障费290元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且实际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900元;停车费40元属保险范围外损失。原告肖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4805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均存在异议,本院认为,此次评估系通过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人员经市场调查,对需要更换的配件查询了解当地市场价格,根据维修,换件工时数和工时单价计算维修工时费,并扣除相应残值,具有科学性、合理性,且二被告保险公司庭后均未对该事故车辆损失提出书面评估申请,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9333.3元、护理费6533.3元、清障费290元、交通费1900元等损失共计28056.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肖某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193.34元(10793.34元+5600元+2800元-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肖某某车辆损失费2805元(4805元-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555元,由原告王某来、肖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111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旭

书记员: 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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