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行亮,女,1987年2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上海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晓蓉,女,1984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王行亮与被告林晓蓉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行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被告林晓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05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4日17时30分许,原告带两个孩子至本区莘松路1266弄亚繁广场4楼看电影,进影院前三人在影院旁的女厕所排队等待上厕所。即将轮到之际,被告插队,并推打原告女儿抢先进了厕所,险致原告女儿摔倒。在被告上好厕所后,原告与被告交涉插队等事宜,被告对此拒不承认,故此双方发生争吵、扭打。期间,被告以其高跟鞋鞋跟砸原告头部,致原告受伤。此后,原告报警并验伤、治疗。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首先,事发当日,因其比较急切如厕,在厕所门口遇到步速缓慢的原告,未注意其身边是否有小孩,快速通过原告侧身进入厕所,选择中间厕位等待,被告意识中认为原告等的是左边外侧厕位。不久,被告等的厕位有人出来,被告便进入如厕。此时与原告并无任何交流和接触,不存在原告所称被告推打其女儿的事实。其次,被告如厕完毕走向洗手台时,原告指责被告抢厕所。被告回答没看到,并准备离开时,原告辱骂被告,被告遂回骂。原告拦住并拉扯被告,被告泼手中矿泉水。原告以手脚殴打被告,被告以高跟鞋自卫。此后,原告报警。再次,2018年9月27日,原、被告双方均接受了警方的治安处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4日17时30分许,在本区莘松路1266弄亚繁广场4楼,原、被告因如厕先后问题发生争议,进而互殴。因此,各有损伤,并进行医治。期间,被告手持其高跟鞋击打原告。为此,原告报警。
2018年9月27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对原、被告上述违法行为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其中,对原告决定给予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执行期限为2018年9月27日至2018年10月2日;对被告决定给予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执行期限为2018年9月27日至2018年10月7日。
以上事实,有接报回执单、验伤通知单、照片、病历卡、医疗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如厕先后发生争议并互殴,故双方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由过错。综合考虑始事发过程,以及互殴中被告持物击打原告等情形,原告承担30%的次要过错责任,被告承担70%的主要过错责任。
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分述如下: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原告主张4,10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但应按过错分担。
对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1,000元,并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一则原告虽提供医院于2018年9月25日出具的建议休3天,自2018年9月26日至2018年9月28日的“病情证明单”,但其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此而休息并被扣发相应工资的事实;二则上述休息期间与行政处罚的执行期限(2018年9月27日至2018年10月2日)存在部分重合。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00元,不予采纳。
对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但为治疗损伤而往返医院必然会支出相应的交通费,故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但应按过错分担。
对于律师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诉讼代理人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结合案情,酌定1,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晓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行亮医疗费4,105元和交通费200元的70%,计3,013.50元
二、被告林晓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行亮律师费1,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行亮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原告王行亮负担20元(已付),被告林晓蓉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惠星
书记员:刘金鑫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