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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辉县。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南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金穗大道111号。负责人王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曼,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滑县,系公司员工。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6年9月1日18时35分许,在辉县市三原线与风辉线交叉处,被告刘某某驾驶豫G×××××号车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王某某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右股骨骨折;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作出辉公交认字(2016)第14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某在平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1968.24元(庭审中增加诉求101968.2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我的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不应当承担原告的损失费用。被告平安财险辩称,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及诉讼费。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的范围、数额及依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6年9月14日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的辉公交认字(2016)第14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被告刘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豫G×××××号车,车主为被告刘某某;3、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豫G×××××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4、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诊断书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七张、费用明细清单一份、辉县市供血库发票两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花医疗费、检查费等27968.93元,同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5、新乡市中一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530元;6、原告王某某职业资格证书一份、请假条一张、第二跑兵直属医院健康体检表一张、证明一份、营业执照一张、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月嫂合同服务书》一份,证明原告从事月嫂工作,在雇主××(××区)长期居住,月工资3300元,误工标准和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7、①护理人员杨现芬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一张,②护理人员范晟晔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劳务合同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工资表三张、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护理费用;8、①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240天,护理人数为1人,②门诊收费票据2张,证明花鉴定费2040元。附赔偿清单一份。被告平安财险、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车险对原告证据1、2、3、5、8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8中,认为鉴定费不应由自己承担);对证据4中的住院发票及2016年9月1日的门诊发票无异议;其他门诊票据无用药明细及相关诊断相佐证,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应予以认定;对两张书写的票据,根据病历并未显示其需求且无遗嘱,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中,原告的职业资格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原告的职业资格证书证明原告的工作属于不稳定工作,但却提供月工资3300元的证明明显自相矛盾,且该证明仅为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应当提供其居住地户籍管理部门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居住证明;对证据7中杨现芬证明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明显示杨现芬日工资为160元,按照国家法律规定,超过3500元应提供税务机关的缴税记录,且该证明仅为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对范晟晔证明,根据范晟晔的劳务协议及工资表中显示工作时间及劳务报酬自相矛盾,且工资表中范晟晔6、7、8月出勤天数均为满勤,明显不符合逻辑,且月收入超3500元,但并无缴税记录,故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要求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83.5元/天计算;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赔偿清单中,医疗费已超交强险赔偿限额,保险公司承保车辆仅负次要责任,对超交强险部分,应按30%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15元/天计算,且超交强险限额,应按30%计算;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83.5元/天计算;交通费,因被告未提供交通费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籍,且无法提供真实合法的城镇居住证据,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过高,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应以1500元为宜;对误工费应参照其从事的居民服务业标准83.5元/天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天,应为125天;对财产损失无异议;被告刘某某质证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款项均应由我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1、2、3、5、8及证据4中住院费发票、2016年9月1日门诊发票无异议,本院确认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实现其证明目的,为有效证据;被告太平财险对原告证据4中其他证据提出异议,原告的该证据与其病历医嘱及用药情况相印证,确认原告的该证据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证据6提出异议,因原告持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为其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该证书与新乡市卫滨区家乐家政服务中心的营业执照及原告提供的新乡市家乐月嫂合同服务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长期从事的为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应当认定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且从事其他服务业,原告主张的每月工资3300元,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证据7提出异议,该组证据中新乡市卫滨区家乐家月嫂服务中心为杨现芬出具的证明为孤证,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应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范晟晔的相关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其为原告护理的情况,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9月1日18时35分许,在辉县市三原线与风辉线交叉处,被告刘某某驾驶豫G×××××号车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当即被送往辉县市人民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头部外伤,头皮血肿、胸部损伤,肋骨骨折、腰部、左足软组织损伤,腰椎横突骨折等,2016年10月9日出院,共住院38天,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4787.19元,根据医嘱,原告在辉县市人民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在辉县市供血库购买血液用于治疗;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作出辉公交认字(2016)第14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车损害程度,经评估价值530元;王某某受伤后,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王某某右下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其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拟定为240日;另查明,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30864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原告受伤后被告太平财险已向原告支付10000元。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和廉政监督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还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鹏,被告刘某某、平安财险委托代理人赵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某违章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致原告王某某受伤住院治疗,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应对事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豫G×××××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原告的诉求)包含:1、医疗费27968.93元(住院24787.19元+门诊1786.74元+供血1395元);2、护理费17809.55元【住院期间(范晟晔5294.67元+杨现芬2367.68元)+出院后10147.2元(84.56元×240天×50%)】;3、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8天×15元);4营养费570元(38天×15元);5、残疾赔偿金51152元(25576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误工费23507.38元(30864元/年÷365天×278天);8、财产损失530元;9、鉴定费2040元,共计125752.86元。被告太平财险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5998.93元(死亡伤残95468.93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53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459.57元【(医疗费17968.93+营养费570元+伙食补助费570元+鉴定费2040元)×40%】,两项共计114458.5元,减去被告已支付原告的10000元,被告太平财险应再赔偿原告104458.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104458.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冯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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