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西彬
孟宪平
魏某某
李某某
魏某某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李博
王英强
原告王西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刘集镇。
委托代理人孟宪平。
被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南关天源小区四号楼。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板桥路。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南关天源小区四号楼。系原告亲戚。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布占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博、王英强。
原告王西彬诉被告魏某某、李某某、永安保险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传票传唤,原告王西彬委托代理人孟宪平、被告魏某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永安保险聊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英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1、2014年7月1日23时许,被告魏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某某的、在被告永安保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鲁P×××××小型轿车与行人原告王西彬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认定书结论为魏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魏某某给付原告4200元。
2、医疗费12858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30元/天=1200元。
4、鉴定费1300元。
5、车损1250元。
6、评估费50元。
7、护理费16864.4元。
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和损失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8、关于原、被告争议的误工费,原告主张工资3328.5元/月,递交劳动合同一份,公司工资表三份、公司扣发工资证明一份为凭,工资表载明原告王西彬2014年4、5、6月工资分别为3400元、3470元、3268元,平均工资为(3400元+3470元+3268元)÷(30天×3月)=112.64元/天,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应予采信;原告主张误工120天,被告有异议,依据相关规定,应计算为从原告受伤(2014年7月1日)至评残前一天(2014年9月4日)为宜,共计63天。为此,误工费为112.64元/天×63天=7096.32元。
9、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原告未递交相关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
10、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护理人员人数和路途,本院酌定为500元。
11、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100元,被告不予认可,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
12、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求,本院认为结合事故对原告造成的伤害程度及当地经济水平,本院酌定1000元。
13、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其损伤属十级伤残,递交鉴定结论为凭,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供的证人亦不能证实其主张成立,依法按农民标准即10620元/年计算。为此,残疾赔偿金为10620元/年×10%×20年=21240元。
14、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母焦桂智为农民,共生育三子,递交身份证、户口页、所在村委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为凭,应予认定;被抚养人焦桂智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年69周岁,按抚养11年计算为宜,为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393元/年×11年÷3人×10%=2710.7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焦点之一为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如何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肇事车辆鲁P×××××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在被告永安保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期间,原告同时起诉了侵权人和保险公司。据此,被告永安保险聊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原告;交强险不足部分,因本院认定被告魏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承认其为实际车主,自愿个人承担全部责任,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本案焦点之二为原告的赔偿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该法第二十条 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2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鉴定费1300元、车损1250元、评估费50元、护理费16864.4元、误工费7096.3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10.77元,共计66069.49元。
综上所述,被告永安保险聊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车损1250元、护理费16864.4元、误工费7096.3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10.77元,以上共计60661.49元;超出强险限额部分66069.49元-60661.49元=5408元,依法由被告魏某某赔付原告,被告魏某某已给付原告的4200元应予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西彬各项损失共计60661.49元。
二、被告魏某某赔偿原告王西彬各项损失共计5408元,扣除已给付原告的4200元,再行给付1208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0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承担1189元,被告魏某某承担16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焦点之一为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如何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肇事车辆鲁P×××××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在被告永安保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期间,原告同时起诉了侵权人和保险公司。据此,被告永安保险聊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原告;交强险不足部分,因本院认定被告魏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承认其为实际车主,自愿个人承担全部责任,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本案焦点之二为原告的赔偿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该法第二十条 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2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鉴定费1300元、车损1250元、评估费50元、护理费16864.4元、误工费7096.3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10.77元,共计66069.49元。
综上所述,被告永安保险聊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车损1250元、护理费16864.4元、误工费7096.3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10.77元,以上共计60661.49元;超出强险限额部分66069.49元-60661.49元=5408元,依法由被告魏某某赔付原告,被告魏某某已给付原告的4200元应予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西彬各项损失共计60661.49元。
二、被告魏某某赔偿原告王西彬各项损失共计5408元,扣除已给付原告的4200元,再行给付1208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0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承担1189元,被告魏某某承担1641元。
审判长:孙绪田
审判员:刘中华
审判员:王建军
书记员:秦建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