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安顺
葛振勇(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
王西涛
李某
朱某甲
朱某乙
原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顺。
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新泰市看守所。
辩护人葛振勇,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西涛。
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9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至2014年9月29日)。
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新泰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农民。
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逮捕。
2015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朱某甲,工人。
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逮捕。
2015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朱某乙,工人。
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逮捕。
2015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新泰市人民法院
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西涛、安顺犯组织卖淫罪;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朱某甲、朱某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新刑初字第209号
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安顺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
认为本案不属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月,被告人王西涛在新泰市新汶街道蒙馆路路南经营欧曼洗浴中心,并任法定代表人。
王西涛为提高洗浴中心收益,制定统一卖淫价格、卖淫女提成、卖淫服务流程,并于2013年11月聘请被告人安顺担任洗浴中心大堂经理,由安顺具体负责组织管理卖淫女。
2014年9月份,被告人李某(王西涛之妻)到该洗浴中心担任前台收银员,负责账务管理。
2014年夏,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被王西涛、安顺招聘到该洗浴中心担任服务人员:朱某甲负责在一楼接待顾客、打扫卫生和通风报信;朱某乙负责在三楼打扫卫生并负责根据嫖客的需要开单据,叫在二楼居住的卖淫女上三楼为嫖客提供性服务。
2014年11月20日16时许,公安机关依法对该洗浴中心进行检查,朱某甲察觉后迅速从一楼跑至三楼通风报信,民警赶至三楼抓捕时发现嫖娼单据已经被朱某乙攒成纸团子予以隐藏。
民警当场查获嫖客李某、张某、周某某及卖淫女焦某某、刘某某、全某某(以上六人均已被行政处罚),扣押嫖娼单据3张,并将安顺、李某、朱某甲、朱某乙带至公安机关。
王西涛于2015年03月18日被抓获。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焦某某、刘某某等多位证人的证言;检查笔录及扣押清单、住宿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
、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
、户籍证明等书
证;各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
原审法院
认为,被告人王西涛为提高洗浴中心收益,制定统一卖淫价格、卖淫女提成、卖淫服务流程,并聘请被告人安顺担任洗浴中心大堂经理;被告人安顺作为洗浴中心大堂经理负责卖淫女的住宿、提成、安全防护等管理,形成了一个以洗浴为掩护的卖淫组织,暗中纠集多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王西涛、安顺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组织管理性质,其行为均构成组织卖淫罪。
被告人李某、朱某甲、朱某乙明知王西涛、安顺组织卖淫而予以协助,其行为均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西涛归案后,尚能供认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罪,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安顺拒不认罪,应依法惩处,其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朱某甲、朱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确有悔罪表现,且均系初犯、偶犯,均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撤销(2012)新刑初字第232号
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西涛的缓刑部分;以组织卖淫罪,判处被告人王西涛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二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二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罚金四万元;以组织卖淫罪,判处被告人安顺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二万元。
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罚金一万元;判处被告人朱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罚金一万元;判处被告人朱某乙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罚金一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安顺以“一审判决定性错误,应以容留妇女卖淫罪的从犯对其予以处罚;一审判决没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错误;量刑偏重,罚金数额过高,显失公平”为由,提出上诉。
其辩护人以相同的理由提出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安顺、原审被告人王西涛利用其经营、管理欧曼洗浴中心的条件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
原审被告人李某、朱某甲、朱某乙明知王西涛、安顺组织卖淫而予以协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均应依法罚处。
关于上诉人安顺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定性错误,应以容留妇女卖淫罪的从犯对其予以处罚;一审判决没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错误;量刑偏重,罚金数额过高,显失公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
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依据组织卖淫罪的犯罪构成及上诉人安顺的行为,认定其构成组织卖淫罪,定性准确,在量刑时已充分考量其从重、从轻情节,特别是上诉人是否具有坦白情节给予了准确认定,对上诉人的量刑和罚金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
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安顺、原审被告人王西涛利用其经营、管理欧曼洗浴中心的条件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
原审被告人李某、朱某甲、朱某乙明知王西涛、安顺组织卖淫而予以协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均应依法罚处。
关于上诉人安顺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定性错误,应以容留妇女卖淫罪的从犯对其予以处罚;一审判决没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错误;量刑偏重,罚金数额过高,显失公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
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依据组织卖淫罪的犯罪构成及上诉人安顺的行为,认定其构成组织卖淫罪,定性准确,在量刑时已充分考量其从重、从轻情节,特别是上诉人是否具有坦白情节给予了准确认定,对上诉人的量刑和罚金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
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刘启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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