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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徐某某、毛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薛硕(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徐曦
毛某

原告: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硕,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曦(系徐某某之子)。
被告:毛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被告毛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硕,被告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王某某与毛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依法判决徐某某、毛某协助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事实和理由:徐某某与毛某原系夫妻关系,于1994年12月19日登记离婚,离婚时约定位于宜昌市点军区××楼××室××套住房归毛某所有。
2007年12月5日,王某某与毛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毛某将上述房屋出卖给王某某,合同签订当日,王某某向毛某支付了全部购房款。
2007年12月10日,王某某前往宜昌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时,被告知要求徐某某和毛某到场方可办理。
截至2016年12月底,王某某多次与徐某某和毛某联系,请求他们协助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但他们均以年老不便为由予以拒绝。
故王某某诉至法院。
徐某某辩称,徐某某与毛某离婚时协商住房使用权归毛某所有(由于当时尚未房改,房屋产权仍属红旗电缆厂所有),后徐某某移居外地,对房屋确权及毛某与王某某之间房屋买卖并不知情。
因王某某在房屋产权证所有人未变更为毛某前即与毛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才造成现在的困局。
徐某某及毛某均年迈,因身体原因无法到现场办理相关手续,希望由法院尽快判决。
毛某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涉争议房屋原为毛某与徐某某夫妻共有,毛某与徐某某离婚时约定该房屋为毛某所有,根据该约定,毛某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
徐某某对离婚后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其名下并不知情,毛某、徐某某二人亦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但相应的法律后果仅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对实际所有权人的认定不产生影响,毛某与王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对该房屋的处理为有权处分。
因毛某系合同交付房屋义务人,徐某某系房屋登记权利人,二人均有协助王某某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
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毛某于2007年12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二、被告徐某某、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某某办理位于点军区××路××号-××房屋(产权证号:宜市房权证点军字第××号)过户至原告王某某名下。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徐某某、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涉争议房屋原为毛某与徐某某夫妻共有,毛某与徐某某离婚时约定该房屋为毛某所有,根据该约定,毛某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
徐某某对离婚后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其名下并不知情,毛某、徐某某二人亦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但相应的法律后果仅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对实际所有权人的认定不产生影响,毛某与王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对该房屋的处理为有权处分。
因毛某系合同交付房屋义务人,徐某某系房屋登记权利人,二人均有协助王某某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
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毛某于2007年12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二、被告徐某某、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某某办理位于点军区××路××号-××房屋(产权证号:宜市房权证点军字第××号)过户至原告王某某名下。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徐某某、毛某负担。

审判长:殷红霞

书记员:李铭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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