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与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利津县利津街道新合村人,现住利津县。
委托代理人:郝玉华,利津利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郭芳,利津利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利津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芳,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93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15900元、护理费9506.52元、伤残赔偿金63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24896.3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31日17时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鲁E×××××中型专项作业车沿津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02号灯杆处向右变更车道时,与沿津一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利公交认字[2016]第00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故原告主张上述损失。
被告张某辩称,1.原告在利津县中心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已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支付赔偿款29500元,原告的损失已全部得到赔偿,双方纠纷已一次性处理完毕,不再产生其他纠纷。2.认可原告在利津县中心医院支付的医疗费。原告在利津县中心医院治愈出院时医嘱为休息三个月,原告没有遵守医嘱进行休息而是出院后不久就去上班,其第二次入住东营市人民医院产生的相关费用与被告无关。3.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责任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交通费有异议,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原告居住在利津街道新合村,属于农村居民,对其误工费不认可。4.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不认可,原告系治愈后出院,不可能构成伤残,也不可能产生护理费与误工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利津县中心医院接受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颈骨骨折。2.肋骨骨折。3.腓骨骨折。2016年8月29日原告入住东营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颈椎骨折C5。原告二次住院时间为25天。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赵妙妙,女婿李春清二人护理,出院后由赵妙妙一人护理60天。赵妙妙、李春清系城镇居民。
2016年9月20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院内、外护理人数及期限进行鉴定。2017年1月13日,该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8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颈椎多发骨折伴脱位术后,遗留颈部活动度丧失20.5%,评定伤残十级。建议:1、误工期合计150天。2、两次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院外需要1人护理60天。原告因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鲁E×××××中型专项作业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强制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商业保险。
本院认为,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利津县中心医院支付的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针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调解协议是否对原告王某某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张某提交《简易程序调解协议书》一份、赔付凭证一份,主张原告委托李春清与其签订调解协议,确定了医疗费、检查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29500元,被告已履行调解协议,支付协议赔偿款29500元,原被告双方的纠纷一次性处理完毕,故被告不应再赔偿原告。
原告王某某质证认为,调解协议是原告的女婿李春清所签,协议上的原告签名也系李春清代签,原告对此并不知情,亦不接受该调解协议的内容,所以该协议无效,而且原告的损失已远远超过协议赔偿的数额,故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原告听女儿赵妙妙说过收到被告医疗费29500元。
本院分析认为,涉案交通事故调解协议系李春清所签,被告张某虽主张李春清是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代理其在调解协议中签字,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签订该调解协议的李春清持有原告王某某的授权,故李春清的行为系无权代理,现原告王某某未对李春清的代理行为进行追认,且不认可该调解协议的内容,故该调解协议对原告王某某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有权就其损失向被告主张,但应扣除被告张某前期支付的款项29500元。
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合理
本院认为,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8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作出,参与鉴定的人员均具备相应的法医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并无不当,故予以采信。
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扣除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报销的医疗费18751.86元后剩余医疗费数额为31939.12元。但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在利津县中心医院支付医疗费8334.56元,在东营市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38677.52元,二次住院共支付医疗费47012.08元,减去原告通过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报销的医疗费18751.86元,医疗费数额为28260.22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二次住院病历记载的内容可知,原告二次住院治疗的项目都包涵颈骨骨折的治疗,被告虽提出原告第二次住院支付的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但没有举证证明,故不予采纳。综上,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28260.22元。
2、关于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提交《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利津蓝海禧华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收入证明一份,工资卡银行流水一份,并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18日起租住在利津县城西南街村108号,是利津蓝海禧华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属于城镇居民,月工资为3200元。原告提交户口簿一份,赵妙妙、李春清身份证各一份,赵妙妙、李春清结婚证一份,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女儿赵妙妙,女婿李春清二人护理,出院后由赵妙妙一人护理60天,赵妙妙、李春清二人系城镇居民。综上原告主张误工费1590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护理费9506.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被告张某质证认为,对《房屋租赁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居住在利津街道新合村,属农村居民。原告系治愈后出院,且出院后不久既去上班,不构成伤残,亦不存在误工费和护理费,故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东营市目前实行城镇户口与农村户口统一登记,且原告提交的收入查询明细、利津蓝海禧华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收入证明能够证实其收入来源于城镇,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方式正确,计算数额准确,予以确认。
3、关于交通费、鉴定费。原告提交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票据一张,主张鉴定费1900元。主张交通费800元,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鉴定费票据是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系原告为确定损失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没提交证据,但原告因该次事故受伤,住院、出院及进行鉴定产生交通费用系必要合理的开支,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及所住医院与其居住地的距离,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
综上,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826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为15900元、护理费9506.52元、伤残赔偿金63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20906.7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给原告王某某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结合分析事故原因,依法确认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经依法计算,扣除被告张某已支付的赔偿款29500元,被告张某还需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1406.7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91406.74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代理审判员  王海波

书记员:郑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