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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计果与孙金利、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计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华敬,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金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南宫市,
被告: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威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团结东大街。
负责人:王军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会献,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超,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保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开钦,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计果与被告孙金利、彭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邢台公司)、李保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计果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华敬、被告孙金利、被告人寿财险邢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会献、被告李保仁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开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计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具体数额待伤残评定后确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王计果各项损失共计176461.17元(其他损失待作出伤残鉴定后再另行起诉)。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8日7时50分许,被告孙金利驾驶冀E×××××号车沿308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尾随碰撞了被告李保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继冀E×××××号车驶入逆行又与原告王计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新河县交警大队依法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金利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保仁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计果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新河县人民医院简单治疗后由于伤情严重被转送河北医科大三院,被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等多处损伤,住院治疗45天,支付医疗费近十七万元。被告孙金利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事故发生至今,原、被告就相关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8日7时50分许,被告孙金利驾驶冀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08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57公里处时,尾随碰挂了同方向在前左转弯的被告李保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继冀E×××××号车驶入逆行又与对驶的原告王计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挂,造成王计果、李保仁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原告王计果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河北省新河县人民医院救治,当日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左股骨粗隆间骨折、乙型××(小三阳)。2017年4月14日出院,住院45天。事故发生后,被告孙金利通过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给付原告5000元,被告人寿财险邢台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预付医疗费10000元。
被告孙金利驾驶的冀E×××××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彭某某,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邢台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率)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
被告李保仁作为本起事故中另一伤者于2017年4月7日就其损失向本院起诉,在审理过程中,李保仁与孙金利、彭某某、人寿财险邢台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7年5月9日作出(2017)冀0530民初258号民事调解书,其中人寿财险邢台公司于2017年5月20日前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保仁医疗费1500元,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李保仁其他各项损失79500元(包括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6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2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8300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例、驾驶证、保险单、本院(2017)冀0530民初258号民事调解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认定情况:1、事故责任。2017年3月11日,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新公交认字(2017)第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金利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负事故主要责任;李保仁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突然猛拐,负事故次要责任;王计果无违法行为,无责任。诉讼中,被告李保仁对事故认定提出异议,认为事故中原告受伤是在其与孙金利发生事故后,孙金利因车速过快,操作不当,驶入逆行撞倒原告所致。其与原告没有接触,对原告受伤不存在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案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事故中被告李保仁虽未与原告发生直接碰撞,但被告孙金利驾车与被告李保仁相撞后再与原告相撞,孙金利与李保仁的违法行为均是引起交通事故发生、最终导致原告受伤的原因,具有因果关系,故应根据事故认定书中各自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保仁辩解本院不予采纳;2、医疗费主张170011.17元。原告提交的新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902.84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医疗费票据167944.33元均为正式医疗费用凭证,结合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外购药票据164元无医嘱或相应诊断处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邢台公司主张扣除医疗费总额的15%其他病症用药及非医保用药,但未就此提供证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4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参照邢台市财政局《关于印发

的通知》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00元/天×45天=4500元;4、车损主张1650元。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具备相应资质的保险公估机构受交警部门的委托对事故受损车辆进行现场勘验后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能够证明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人寿财险邢台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异议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650元,本院予以认定;5、评估费主张300元。评估费系原告事故中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案中原告损失依法认定为176297.17元。

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根据这一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均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中被告孙金利、李保仁违反法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各负事故主、次责任。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7)第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认定,具体赔偿比例应以该事故认定为依据。
因被告孙金利驾驶的冀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邢台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率)各一份,故原告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邢台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300元(包括医疗费赔偿限额85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800元)。另因事故中被告孙金利负主要责任、被告李保仁负次要责任、原告王计果无责任,且王计果、李保仁驾驶电动自行车均为非机动车,依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故对于原告损失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166697.17元(不包括评估费300元),由冀E×××××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人被告人寿财险邢台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133358元;被告李保仁按2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33339.17元。原告车损评估费300元,依法确定为间接损失,按事故中责任划分由被告孙金利承担240元,被告李保仁承担60元。此外,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财险邢台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预付医疗费10000元,应从其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孙金利通过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给付原告5000元,可在执行时一并解决。综上,本案中原告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邢台公司再赔偿132658元、被告李保仁赔偿33399.17元、被告孙金利赔偿24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计果各项损失132658元;
二、被告李保仁赔偿原告王计果各项损失33399.17元;
三、被告孙金利赔偿原告王计果各项损失24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9元,减半收取计1915元,保全费420元,共计2335元,由被告孙金利负担1868元,被告李保仁负担4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 杰

书记员:孙英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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