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计皂,男,1931年11月6日生,汉族,现住安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慧,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天生,男,1948年11月4日生,汉族,现住安国市。
原告王计皂与被告刘天生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计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慧、被告刘天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计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7日8时30分,被告刘天生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安国市西长仕村至东长仕村公路由西向东左转弯时与我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安国市交警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发后,我住院接受治疗,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
被告刘天生辩称,对原告的损失清单接受不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错误,我没有撞到原告,我见他可怜,便送他去医院,并不是破坏现场。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
被告无证据提交。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陈述、答辩,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第1组证据不认可,认为认定的事实错误,但未能提供反驳的证据,故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表示对第2组证据不反驳,但该组证据可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7日8时30分,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安国市西长仕村至东长仕村公路由西向东左转弯时与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先将原告送至祁州镇卫生院,后将原告送至家中,并跟随原告的子女于当天将原告送至安国市医院接受治疗,被告垫付医疗费2100元。此事故经安国市交警队第13068312018000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成因分析:被告在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是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的重要依据,故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同年6月5日出院,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44833.77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虽不认可第13068312018000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在此事故中无责,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救护原告,将原告送至医院进行检查治疗,且垫付医疗费2100元,该行为能够推定被告在此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应承担侵权责任,应就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合考虑被告的年龄、偿还能力等因素,原告方同意被告仅赔偿医疗费44833.77元即可,对其他损失不再追究,原告放弃其他损失的请求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赔偿医疗费44833.77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天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计皂医疗费44833.77元;
二、驳回原告王计皂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刘天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计水
书记员: 齐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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