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李红超(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
邸某某
潘国青
董某某
李旭辉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刘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葛毅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顺平县。
原告邸某某,女,汉族,住顺平县。
原告潘国青,女,汉族,住顺平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红超,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汉族,住顺平县。
委托代理人李旭辉,男,汉族,住顺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市分公司)。
地址:北京市丰台东大街11号。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顺平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冠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毅,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某、邸某某、潘国青与被告董某某、刘某某、北京市分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新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邸某某、潘国青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红超,被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旭辉、被告刘某某、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葛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市分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得到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邸某某、潘国青无违法行为。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董某某驾驶的(临)冀F7855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北京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和车辆损失险7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F57906号小型轿车在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和车辆损失险8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王某某驾驶事故车辆的使用性质及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均为保险规定的合法状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责任明确,被告北京市分公司和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责任比例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故被告北京市分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原告王某某在顺平县医院住院不足1天,有顺平县医院住院病案为证,根据伤者实际情况,按1天计算,其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25天,故原告王某某实际住院天数按26天计算。原告提交的顺平县顺发福利肠衣厂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王某某、邸某某、潘国青工资表复印件,虽为复印件,但盖有公司公章且营业执照登记时间为2014年7月10日,组织机构代码证有效期为2011年5月30日-2015年5月30日,处于合法状态;公司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显示法定代表人为潘国青,证据合法有效,故对王某某、邸某某、潘国青的误工费予以支持。护理人员王文昭与原告王某某关系不明确,未提供与保定晓星天威变压器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且王文昭月工资已超过个人纳税标准,没有提供完税证明,故对原告王某某的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13664元计算,原告王某某的护理费为973元。王某某驾驶的冀FQZ737事故车辆经顺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费23326元,证据合理合法,故对原告王某某主张的车辆损失费予以支持。原告邸某某护理人员王鹏系与邸某某为夫妻关系,有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邸某某住院病案和顺平县顺发福利肠衣厂开具证明,结合原告提供的顺发福利肠衣厂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证据合理合法,故对原告邸某某主张的护理费予以支持。护理人员邸娇与原告潘国青为母女关系,有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潘国青住院病案和河北博为电气有限公司开具证明两份佐证予以证实,结合河北博为电气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及邸娇工资表证明,证据合理合法,故对原告潘国青护理费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考数据》的相关规定,参考原告提供的相关费用票据,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为:医药费16897.88元、误工费2860元、护理费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车辆损失费23326元、施救费1400元。原告邸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3212.62元、误工费2600元、护理费27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原告潘国青的损失为医疗费7047.92元,误工费3031.6元、护理费29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
原告王某某、邸某某、潘国青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4959元,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5211元,车辆损失费、施救费1400元,共计24726元。
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邸某某、潘国青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被告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邸某某、潘国青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原告王某某、邸某某、潘国青误工费、护理费15211元由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F57906号小型轿车投保的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50%共计7605.5元,由被告董某某驾驶(临)冀F78558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被告北京市分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50%共计7605.5元;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按照比例限额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费、施救费357元,被告北京市分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按照比例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费1025元;剩余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4959元,车辆损失费、施救费23344元按主次责任由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共计26812元,由被告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共计11491元。
三原告获得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被告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后退还被告刘某某垫付医疗费7000元,董某某垫付医疗费23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邸某某、潘国青各项经济损失44774.5元;
二、被告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邸某某、潘国青各项经济损失30121.5元(含被告刘某某垫付医疗费7000元,董某某垫付医疗费23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5元减半收取888元,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503元,由被告北京市分公司负担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得到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邸某某、潘国青无违法行为。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董某某驾驶的(临)冀F7855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北京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和车辆损失险7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F57906号小型轿车在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和车辆损失险8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王某某驾驶事故车辆的使用性质及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均为保险规定的合法状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责任明确,被告北京市分公司和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责任比例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故被告北京市分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原告王某某在顺平县医院住院不足1天,有顺平县医院住院病案为证,根据伤者实际情况,按1天计算,其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25天,故原告王某某实际住院天数按26天计算。原告提交的顺平县顺发福利肠衣厂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王某某、邸某某、潘国青工资表复印件,虽为复印件,但盖有公司公章且营业执照登记时间为2014年7月10日,组织机构代码证有效期为2011年5月30日-2015年5月30日,处于合法状态;公司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显示法定代表人为潘国青,证据合法有效,故对王某某、邸某某、潘国青的误工费予以支持。护理人员王文昭与原告王某某关系不明确,未提供与保定晓星天威变压器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且王文昭月工资已超过个人纳税标准,没有提供完税证明,故对原告王某某的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13664元计算,原告王某某的护理费为973元。王某某驾驶的冀FQZ737事故车辆经顺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费23326元,证据合理合法,故对原告王某某主张的车辆损失费予以支持。原告邸某某护理人员王鹏系与邸某某为夫妻关系,有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邸某某住院病案和顺平县顺发福利肠衣厂开具证明,结合原告提供的顺发福利肠衣厂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证据合理合法,故对原告邸某某主张的护理费予以支持。护理人员邸娇与原告潘国青为母女关系,有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潘国青住院病案和河北博为电气有限公司开具证明两份佐证予以证实,结合河北博为电气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及邸娇工资表证明,证据合理合法,故对原告潘国青护理费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考数据》的相关规定,参考原告提供的相关费用票据,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为:医药费16897.88元、误工费2860元、护理费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车辆损失费23326元、施救费1400元。原告邸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3212.62元、误工费2600元、护理费27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原告潘国青的损失为医疗费7047.92元,误工费3031.6元、护理费29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
原告王某某、邸某某、潘国青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4959元,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5211元,车辆损失费、施救费1400元,共计24726元。
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邸某某、潘国青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被告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邸某某、潘国青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原告王某某、邸某某、潘国青误工费、护理费15211元由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F57906号小型轿车投保的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50%共计7605.5元,由被告董某某驾驶(临)冀F78558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被告北京市分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50%共计7605.5元;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按照比例限额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费、施救费357元,被告北京市分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按照比例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费1025元;剩余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4959元,车辆损失费、施救费23344元按主次责任由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共计26812元,由被告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共计11491元。
三原告获得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被告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后退还被告刘某某垫付医疗费7000元,董某某垫付医疗费23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邸某某、潘国青各项经济损失44774.5元;
二、被告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邸某某、潘国青各项经济损失30121.5元(含被告刘某某垫付医疗费7000元,董某某垫付医疗费23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5元减半收取888元,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503元,由被告北京市分公司负担385元。
审判长:李新哲
书记员:马亚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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