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记龙,男,196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闻轶,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一樑,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负责人:李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程瀚,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记龙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记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一樑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程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记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323,400.5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6日,案外人王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沪GAXXXX小型轿车(以下简称保险车辆),在上海市闵行区S20外60K处与案外人周某某驾驶的浙CQXXX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保险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周某某主张赔偿,经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周某某应赔偿原告320,333元、案件受理费3,067.50元。因周某某未赔偿原告损失,而保险车辆向被告投保,故要求被告基于保险合同先行赔偿原告上述损失。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未向被告报案,根据合同约定不同意赔付。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此前已起诉第三者且获得法院支持,故不能再要求被告赔付。另损失金额未经被告查勘,被告有权重新定损。且保险车辆已无修复价值,应推定全损,评估费和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11月10日就保险车辆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7日至2017年12月6日,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341,174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担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十八条载明: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序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2017年4月16日,案外人周某某驾驶浙CQ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闵行区S20外60K处与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的保险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保险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浙CQ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投保交强险,原告遂将周某某与平案财保一并诉至本院,要求平安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周某某赔偿。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作出(2017)沪0112民初23597号民事判决,认定保险车辆因前述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包括修理费316,673元、评估费5,660元,共计322,333元,该款由平安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由周某某赔偿320,333元。案件受理费由周某某负担3,067.50元。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平安财保履行了判决义务,但周某某未履行判决义务,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签发保单后,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了保险范围内的事故,保险人应按约承担保险责任,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条款为双方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应成为被保险人进行理赔的依据。被告对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法院已判决案外人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不可重复主张权利。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就保险车辆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车辆因碰撞受损,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保险责任后,有权向实际致害人代位求偿。被告还提出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未向被告报案,对此本院认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确实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设立该通知义务的目的是为了保险人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保险人亦仅是对无法确定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保险车辆的损失通过生效判决已经确定,被告应当对保险车辆确定的损失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进行赔付。但保险车辆的损失应仅为修理费,扣除平安财保已赔付的2,000元,保险车辆的损失为314,673元,被告应对此损失在机动车损失险项下理赔。评估费与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保险车辆的直接损失,被告可不予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记龙理赔款314,6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50.75元,由原告负担82.33元;被告负担2,968.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朱 祺
书记员:俞丽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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