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许峰与张颖颖、曹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许峰,男,198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祥云,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颖颖,女,198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曹操,男,199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王许峰与被告张颖颖、被告曹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许峰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祥云、被告张颖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许峰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颖颖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判令被告张颖颖支付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从2018年3月1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两被告,两被告当时对外称夫妻。两被告称需要资金周转,2018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张颖颖作为借款人、被告曹操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金额和利息。当天,原告将100,000元转账至被告张颖颖账户。借款期满后,两被告分文未还,原告也无法找到被告曹操,故起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张颖颖辩称,借款时,她和曹操是夫妻,被告通过曹操认识原告,曹操和原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和曹操确实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也确实将100,000元转账至被告账户,被告拿到钱后就给了曹操。借款到期后几个月,原告找到被告说曹操未还钱,当时被告告诉原告钱给了曹操,让曹操还。被告没有还过钱,不知道曹操有无还款,因为2018年4月开始被告和曹操就闹离婚,2018年5月25日双方离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要求被告曹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无异议,现愿意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但由于家里经济困难,希望和原告协商分期归还。
  被告曹操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8日,原告王许峰和被告张颖颖、被告曹操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颖颖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叁个月,自2018年3月18日起至2018年6月18日止;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月利率为5%,被告张颖颖如果不按期归还款,逾期部分按月利率6%计算利息;担保方式为被告曹操承担全额、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是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当天,原告转账100,000元至被告张颖颖名下账户。后两被告分文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确认被告张颖颖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亦通过转账的方式将借款交付被告张颖颖,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已履行。被告张颖颖理应按约归还借款,现借款逾期不还,显属不当,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借款。关于利息,双方约定借款利率和逾期利率,因约定利率过高,现原告调整为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在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被告曹操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向其主张保证责任也未超过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故本院确认被告曹操对被告张颖颖的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曹操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颖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许峰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张颖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许峰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自2018年3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曹操对被告张颖颖的上述第一至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四、被告曹操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颖颖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颖颖、被告曹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金秀

书记员:强  康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