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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诚康、杨根媛与励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诚康,男,193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杨根媛,女,193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叶青,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励勤,女,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燕,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美星,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诚康、杨根媛与被告励勤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诚康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叶青、被告励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诚康、杨根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917.30元、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丧葬费42,7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225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427,854.30元的70%,计999,498.01元;判令被告赔偿律师费2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6日9时15分许,被告等三人站立于松江区江学路西侧非机动车内机非绿化隔离带边等候车辆,9时17分许,两原告之子王意琰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江学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临近被告处时,被告转身向西南小跑斜过非机动车道,电动自行车左前侧与被告发生碰撞,造成两人受伤,后王意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意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励勤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主要原因系受害人驾驶电动自行车车速过快,且受害人未佩戴头盔,因此被告最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6日9时15分许,被告励勤等三人站立于松江区江学路西侧非机动车内机非绿化隔离带边等候车辆,9时17分许,王意琰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江学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临近被告励勤处时(经鉴定事发前电动自行车的车速在29-32公里/小时),被告励勤突然转身向西南小跑斜过非机动车道,电动自行车左前侧与被告励勤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王意琰、被告励勤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后王意琰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2018年9月20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励勤在横过非机动车道前未观察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车流情况,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是引发本事故的原因之一,王意琰驾驶电动自行车超速行驶,是引发本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励勤的行为对发生本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大,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意琰的行为对发生本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较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受害人王意琰出生于1968年9月,为非农业家庭户,未婚无子女;两原告系王意琰的父母,两原告每月各享有三千余元的退休金。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记录、死亡记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松江交警支队根据事故双方的违法行为在本次事故的作用和过错程度,认定被告励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意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本次事故受害人驾驶的为非机动车,无法律规定驾驶非机动车需佩戴头盔,因此被告励勤辩称受害人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根据事故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励勤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
  对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33,917.3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为非农业家庭户,故原告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62,596元,主张1,251,92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两原告为退休人员,每月各享有三千余元的退休金,故两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丧葬费,本院确定为42,791元。
  对于家属误工费,受害人王意琰的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而发生一定的误工费也合乎情理,故根据实际情况,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交通费,受害人王意琰死亡后其亲属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故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害人和被告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35,000元。
  对于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10,000元。
  上述费用中,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家属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331,628.30元,由被告励勤赔偿70%,计932,139.81元;另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合计45,000元,由被告励勤赔偿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励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诚康、杨根媛977,139.81元;
  二、驳回原告王诚康、杨根媛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84元,减半收取6,992元,由原告王诚康、杨根媛负担206.50(已付),被告励勤负担6,78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伟勇

书记员:翟学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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