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豪强,男,198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学,上海清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华,女,196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金国祥,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王豪强与被告姚华、金国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豪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华、金国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应诉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豪强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两笔借款96,331元及100,000元,合计196,331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借款而经朋友介绍相识。2017年7月10日,被告因名下房产的装修需借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息2.5%,分12期,以等额本息方式归还,每月10日前还本息21,667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向被告姚华打款190,000元,另支付10,000元现金。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260,000元的收条,但实际收到200,000元,其中60,000元系一年的利息。至2018年2月10日止,被告共归还了7期,归还本息151,669元,2018年3月起未再还款,尚余本息96,331元为还。2018年1月19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8年1月19日至2018年3月19日,月息2%,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2018年1月22日原告通过银行将9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姚华,30,000元现金交付至被告姚华,两被告出具收条确认。之后被告仅归还20,000元,余款100,000元未归还。请求依法判准原告之诉。
被告姚华、金国祥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7月10日,原告(出借方)与两被告(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260,000元,月息为2.5%,期限为2017年7月10日至2018年7月10日,用途为名下房产装修使用。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出借人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
2、2017年7月10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姚华转账190,000元。
3、2017年7月10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今本人姚华、金国祥收到向王豪强借款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包含所有转账以及现金,并承诺按时还款,如有违约或逾期,愿意承担相应违约金、滞纳金及法律责任。
4、2018年1月19日,原告(出借方)与两被告(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120,000元,月息为2%,期限为2018年1月19日至2018年3月19日,用途为周转。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出借人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
5、2018年1月22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姚华转账90,000元。
6、2018年1月19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今本人姚华、金国祥收到向王豪强借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包含所有转账以及现金,并承诺按时还款,如有违约或逾期,愿意承担相应违约金、滞纳金及法律责任。
7、2018年10月11日,上海清辰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3000元增值税发票。
8、审理中,原告自认对200,000元的那笔的借款归还了本息151,669元,尚余本息96,331元为还。对120,000元那笔的借款归还了本金20,000元,尚欠本金10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转账凭证及收条,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现被告仅归还部分借款,余款未还,显属不当,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并无不当,应于支持。被告姚华、金国祥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华、金国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豪强借款本息96,331元;
二、被告姚华、金国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豪强借款本金100,000元;
三、被告姚华、金国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豪强借款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6.62元,由被告姚华、金国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秀贤
书记员:张卫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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