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贝贝,女,1992年5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滑县王庄镇后王庄村XXX号,现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洪波,上海知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正朗。
原告王贝贝与被告魏正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魏正朗下落不明无法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依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于201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贝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正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正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贝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元(以下币种同)。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为手头紧向原告借款19,000元。原告通过支付宝等方式付给了被告借款。因被告迟迟不还钱,故原告诉讼至法院。
被告魏正朗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贝贝与被告魏正朗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7年期间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19,000元。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讼至法院。
上述事实,由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微信截屏、光盘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魏正朗向原告王贝贝借款的事实,由支付宝转账记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借款事实依法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正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贝贝借款人民币1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35元,由被告魏正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纪梅
书记员:李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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