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祝长安。
委托代理人:郭正桥,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贤生。
上诉人祝长安因与被上诉人王贤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祝长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正桥、被上诉人王贤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2日,祝长安向王贤生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王贤生人民币100000元整,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借款利息。同日,王贤生妻子王菊向祝长安在中国农业银行开户的卡号62×××75存入现金100000元。2014年6月16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华容中都搅拌站项目,共享利润,费用共同分担。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未实际出资合伙经营。2014年7月1日,王贤生在祝长安出具的载明“拿人民币4600元”的借条签下本人的名字。2014年10月27日,祝长安偿付王贤生借款人民币70000元,王贤生妻子王菊于2014年10月28日向祝长安出具了“收到祝长安现金70000元整”的收条,尚下欠借款人民币30000未予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祝长安于2014年6月2日向王贤生出具借条,王贤生妻子王菊于同日将人民币100000元存入祝长安的银行账户,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相互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属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法予以保护。王贤生于2014年7月1日在祝长安出具的借条上签名,应认定为其从祝长安借得人民币4600元,应从其借款中予以扣减,故王贤生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祝长安辩称与王贤生之间系合伙关系,因双方未实际出资,合伙关系不能成立。祝长安向王贤生出具借条,王贤生于同日向祝长安支付借款,双方形成的是债权债务关系,故祝长安关于抗辩王贤生给付的100000元系入伙资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祝长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王贤生借款本金25400元。二、驳回王贤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元,由王贤生负担105元,祝长安负担435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除一审认定的“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未实际出资合伙经营”外,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王贤生是否借给祝长安100000元。王贤生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2014年6月2日祝长安向其出具的100000元借条及同日其妻子向祝长安银行账户存入100000元的存款凭证。祝长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收到王贤生的100000元,但认为该款不是借款,而是合伙投入。祝长安为证明其主张,提交2014年6月16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但该协议书与王贤生提交的《协议书》内容不一致,祝长安的一份有明显的添加内容。从双方各持有的《协议书》共同的内容看,不能表明该协议书与诉争的借款存在关联。从祝长安持有的《协议书》添加的内容看,其中“借款十万元两人合伙做生意,不算利息”,祝长安对此的解释是向王贤生借款100000元。2014年10月27日,祝长安偿还王贤生70000元,也表明其认可借款的事实。因此,从现有证据看,祝长安向王贤生借款100000元属实。祝长安称借款实为合伙投资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双方是否还存在合伙关系,并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435元,由上诉人祝长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汉生 审判员 李志伸 审判员 缪冬琴
书记员:郭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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