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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云南馨瑞克咖啡股份有限公司、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云南馨瑞克咖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
  法定代表人:郁某某,职务不详。
  被告: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云南馨瑞克咖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馨瑞克公司)、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云南馨瑞克公司、郁某某返还王某某借款150,000元;2.判令云南馨瑞克公司、郁某某支付王某某违约金11,250元;3.云南馨瑞克公司、郁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4日,王某某与云南馨瑞克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郁某某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王某某借款15万元给云南馨瑞克公司、郁某某,按年息12%,借款期限为一年,至2019年8月23日,如云南馨瑞克公司、郁某某违约,应按借款额的利息0.05%/每日赔偿给王某某。后双方签署《补充协议》,将年收益率增加3%。但之后,云南馨瑞克公司、郁某某单方降低利息,应属违约,故王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云南馨瑞克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虽约定了任何一方有权向协议签约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实际签约地并非在上海市徐汇区,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签约地不明确的,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借贷关系,王某某作为出借人将款项借出,云南馨瑞克公司作为借款人接收王某某的款项,为合同关系中接受货币的一方,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云南馨瑞克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综上,无论云南馨瑞克公司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均为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王某某与云南馨瑞克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如对本协议条款产生异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向合同签约地址所在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由于本协议明确载明,签约地址为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XXX号景鸿大楼22楼B室,属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云南馨瑞克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对云南馨瑞克咖啡股份有限公司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管辖异议受理费100元,由云南馨瑞克咖啡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云南馨瑞克咖啡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该款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霞

书记员:万冯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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