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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当阳市保安服务公司迅捷交通事故施救服务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王先兵(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
当阳市保安服务公司迅捷交通事故施救服务站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
陈云飞(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
张广(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建筑工程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先兵(特别授权),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当阳市保安服务公司迅捷交通事故施救服务站。
负责人谈士清,该站主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
负责人龙江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云飞(特别授权),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广(特别授权),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潘永忠、当阳市保安服务公司迅捷交通事故施救服务站(以下简称迅捷施救服务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当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明浩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先兵,被告迅捷施救服务站的负责人谈士清,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广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王某撤回对被告潘永忠的起诉,本院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迅捷施救服务站对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迅捷施救服务站对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有异议,认为证据一与法律相抵触,证据二与本案无关。
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的证据一、二,其真实性可以认定,但仅凭上述二项证据尚不足以达到其主张的核定核减医疗费的证明目的。同时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所主张的按已发生医疗费金额的15%予以核减,只是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不予赔偿,因交强险保险条款对治疗用药并没有限制性规定,且要求核减的金额也不足10000元,可以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迅捷施救服务站所有的车辆与原告王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因此所致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商业险的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由事故责任人按责分担。根据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及原告的伤情,交强险赔偿之外的损失,由被告迅捷施救服务站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60%的责任。应由被告迅捷施救服务站赔偿的损失,由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64649.80元、后期治疗费76000元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报告鉴定误工时间365天,按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支持33670元;护理费按鉴定报告支持180天,其中住院护理费支持5566.20元(23624元/年÷365天/年×86天),出院后的护理费支持1825.20元(23624元/年÷365天/年×94天×30%);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当地公职人员出差生活补助费标准支持1720元(20元/天×86天);残疾赔偿金支持295928元(20840元/年×20年×71%);要求赔偿的其女王薇雅的生活费92629.44元(14496元/年×18年÷2人×71%)计算在残疾赔偿金中;鉴定费2400元予以支持;发生交通事故应有交通费发生,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支持1000元;营养费没有证据佐证,不予支持;财产损失950元予以支持;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15000元。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按总额15%,因交强险保险条款对治疗用药没有限制性规定,且要求核减的金额不足10000元,其要求核减的部分可以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一)项  、第十六条  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八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的损失人民币591338.64元[其中医疗费64649.80元、后期治疗费76000元、误工费3367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566.2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1825.2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残疾赔偿金388557.44元(其中王薇雅的生活费92629.44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财产损失9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伤残赔偿金9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950元,合计人民币12095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人民币188155.46元(医疗费54649.80元、后期治疗费76000元、误工费3367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566.2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1825.2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残疾赔偿金293557.44元、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原告王某的损失人民币309105.46元。被告当阳市保安服务公司迅捷交通事故施救服务站已给付原告王某人民币30000元,由原告王某返还。
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法院专户,收款单位:当阳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开户行:建行当阳市支行熊家山分理处;账号:xxxx9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承担200那,由被告当阳市保安服务公司迅捷交通事故施救服务站承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迅捷施救服务站所有的车辆与原告王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因此所致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商业险的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由事故责任人按责分担。根据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及原告的伤情,交强险赔偿之外的损失,由被告迅捷施救服务站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60%的责任。应由被告迅捷施救服务站赔偿的损失,由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64649.80元、后期治疗费76000元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报告鉴定误工时间365天,按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支持33670元;护理费按鉴定报告支持180天,其中住院护理费支持5566.20元(23624元/年÷365天/年×86天),出院后的护理费支持1825.20元(23624元/年÷365天/年×94天×30%);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当地公职人员出差生活补助费标准支持1720元(20元/天×86天);残疾赔偿金支持295928元(20840元/年×20年×71%);要求赔偿的其女王薇雅的生活费92629.44元(14496元/年×18年÷2人×71%)计算在残疾赔偿金中;鉴定费2400元予以支持;发生交通事故应有交通费发生,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支持1000元;营养费没有证据佐证,不予支持;财产损失950元予以支持;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15000元。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按总额15%,因交强险保险条款对治疗用药没有限制性规定,且要求核减的金额不足10000元,其要求核减的部分可以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一)项  、第十六条  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八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的损失人民币591338.64元[其中医疗费64649.80元、后期治疗费76000元、误工费3367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566.2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1825.2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残疾赔偿金388557.44元(其中王薇雅的生活费92629.44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财产损失9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伤残赔偿金9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950元,合计人民币12095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人民币188155.46元(医疗费54649.80元、后期治疗费76000元、误工费3367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566.2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1825.2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残疾赔偿金293557.44元、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原告王某的损失人民币309105.46元。被告当阳市保安服务公司迅捷交通事故施救服务站已给付原告王某人民币30000元,由原告王某返还。
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法院专户,收款单位:当阳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开户行:建行当阳市支行熊家山分理处;账号:xxxx9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承担200那,由被告当阳市保安服务公司迅捷交通事故施救服务站承担900元。

审判长:叶明浩

书记员:杨蕾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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